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勃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勃村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如意壹支、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勃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凌晨2時36分許,利用高雄市○○區○○路○○○號鄰居架設之鷹架攀爬而上,再攀爬踰越房屋間之牆垣進入 陳佩君 上址住宅4樓,並推開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佩君所有放置於供桌神像旁之金如意1支、金牌
3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物品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陳佩君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佩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落地窗與一般建築於牆壁上之窗戶不同,被告可推開落地窗後步行進入屋內,而無須以跨越之方式為之,被告推開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內之行為,核與推開大門進入屋內無異,是被告所為,尚難認有踰越門窗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木工,日薪2,700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子女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追徵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金如意1支、金牌3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