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江明修 法定代理人江昭榮
江 郭鎂佳 被告 陳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10,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朴測土字第18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960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江明修取得;B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豐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明修負擔十分之九,被告陳豐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決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其中面積9,601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另其中面積1,032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坐落嘉○○○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另坐○○○鄉○○段○○○○○○○號土地,乃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今因雙方另外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原告持分10633之9601,被告持分10633分之1032。原告為促使土地有效利用,多次邀請被告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惟屢受刁難,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予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予以分割。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號、1038-22地號及1038-21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查本件雙方所共同持有之1038-21地號土地,為被告父親 陳蚵 在買賣土地時就有買下對外道路(寬1丈2尺、長24丈4尺2寸,面積0.02786甲),以供對外使用,此有讓渡書為憑,自民國56年起都是由雙方各自依其使用目的共同使用,並無爭議。今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請求分割,然該土地及附近土地均為魚塭,原告並未提出分割之目的,如何有利於雙方,如依其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左邊為灌溉用水,若依原告所提方案,勢必造成被告無法通行而成袋地,此有空照圖可參考。是維持原有之通行路線分割,使雙方均能使用,較符經濟效益。
參、證據:提出土地讓渡書影本及空照圖等資料。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持分10633之9601,被告持分10633分之1032;另外,同段之1038-29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038-22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又按,原告既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上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現因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分割共有物,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原則上採原物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將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其中面積9,601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另外面積1,032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則分割為被告所有。
惟查,如採原告上揭方割方案,依102年10月1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則被告○○○鄉○○段○○○○○○○○號土地所分得面積1,032平方公尺之部分,不但未能與同段1038-22地號土地連接而無法與1038-22地號互相合併,而且被告所分得面積1,03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土呈現成為非常狹窄的長條形狀,日後將更難以利用,因此,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不可採。第查,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週邊為灌溉用水或深水養殖池,若依原告上揭方案,將造成被告另外所有之1038-22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至產業道路,因而形成袋地,有被告提出之空照圖可資佐參。因此,維持兩造原來之通行路線分割,使雙方均能使用,較符經濟效益。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採附件102年11月25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朴測土字第18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割方案,其中A部分面積960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江明修取得,另B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豐益取得。則原告在1038-21地號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因中間無其他第三人土地的切割或阻隔,所分得土地寬廣,面積達9601平方公尺。此較諸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另主張採用第二方案之102年11月25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朴測土字第18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原告日後得將1038-21地號所分得之A部分面積5046平方公尺與同段1038-29地號面積4022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面積僅有9068平方公尺。因此,如採附件102年11月25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朴測土字第18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割方案,則原告在1038-21地號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寬廣,面積達9601平方公尺,則更增加了533平方公尺。因此,本案如採取附件102年11月25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朴測土字第18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割方案,對原告應無不利益。而且,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土地,亦可與同段相毗鄰之1038-22地號土地合併,使同段1038-22地號土地得對外與產業道路相通,以增加土地之使用效益;並讓被告使用原來的路線通達被告所有同段之1038-22號土地,避免因採102年11月25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朴測土字第18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使被告在1038-21地號之深水養殖池中,還要另外填土造地,因而耗損鉅額龐大的填土費用,致使被告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
五、綜據上述,本院考量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況,與週邊整體利用效益,並兼顧兩造共有人意願、土地性質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案之分割方法應如附件102年11月25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2日朴測土字第18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9601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江明修取得,另B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則分歸由被告陳豐益取得,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且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