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典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0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宗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 潘月足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宗典與潘月足係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宗典前因對潘月足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許宗典不得對潘月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潘月足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送達許宗典本人親自收受,許宗典業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年5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1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潘月足斯 時居住之屏東縣內埔鄉中清橫巷2號居所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潘月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不滿潘月足未同意與其見面,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對潘月足喝稱:「如果妳不出來,我就要衝進去」等言詞,以此方式對潘月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月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9、10頁,偵查卷第27、28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許○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對被害人喝稱前開言詞內容,以此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等語均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又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15、19頁),再者,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送達許宗典親自收受,此有許宗典親簽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附於99年度家護字第690號卷第50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之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侮辱等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前開「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又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許宗典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潘月足喝稱:「如果妳不出來,我就要衝進去」等言詞,被害人當時發覺被告已喝酒,因其拒絕出去與被告見面,被告已處於憤怒、抓狂狀態,且平日被告生氣均很兇,故其斯時感到害怕之情,業據被害人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
27、28頁),顯見被告前開喝斥言詞,已對被害人產生恐懼或不安之感受,引發被害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其行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甚明,另前開言詞係針對被害人為警告或辱罵,已打擾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堪認亦對被害人構成騷擾,是被告前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至為灼然,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該當違反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許宗典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該犯行既係同一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2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為足。
四、爰審酌被告許宗典於本院裁定保護令後,猶不知戒慎,僅因被害人潘月足不同意出門與其見面之細故,即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被害人以上開方式施以家庭暴力,其所為實已造成被害人受有精神上及生活上之痛苦,影響被害人正常生活,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許宗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應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復經被害人潘月足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戒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且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如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