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24、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話明知其不姓「高」,並未經營化妝品業務,亦無與他人合夥經營化妝品業務與返還合夥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7年7月間起,隱藏其真實姓名身分,自稱「 高姐 」,向 蔡照文 佯稱其經營之化妝品生意前景看好,將可賺錢云云,慫恿蔡照文投資化妝品生意,致使蔡照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參與陳話之化妝品生意,並依陳話指示交付投資款項,陳話遂接續於97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在嘉義市○○路郵局附近,數次接續收受蔡照文所交付現金(數次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 陳話承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蔡照文謊稱化妝品生意要增加投資,致蔡照文陷於錯誤,而於97年9月11日,將10萬5000元匯入陳話所謊稱之廠商(實為陳話之子 李崇發 )帳戶即李崇發之西螺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陳話取得上開款項後,未將該款項用於經營化妝品生意,又避不見面,蔡照文循線查悉「高姐」之本名為「陳話」,而陳話所稱廠商帳戶,實際上為陳話之子李崇發之上開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照文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話固 坦承其於97年7月間,未向告訴人蔡照文告以其真實之姓名卻自稱「高姐」,且其並未經營化妝品業務,其曾與告訴人談論合作做生意之事,告訴人依其請求,於97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在嘉義市○○路郵局附近,數次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共取得24萬5000元,告訴人依其請求於97年9月11日,將10萬5000元匯入被告之子即李崇發之西螺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其並未將向告訴人所取得之35萬元(上開24萬5仟元現金及10萬5仟元匯款)用於經營生意,而被伊用以付房資及作為生活費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告訴人交付伊之35萬元,係借款,並非投資,且伊都是只有跟告訴人說伊現在要用到錢伊不方便,沒有錢租房子,吃飯,伊需要錢,單純跟告訴人借錢;再伊是有跟告訴人說有人約伊作化妝品生意,但告訴人跟伊說一起作小鋼珠電動比較好賺,伊跟告訴人都有同意要出資做小鋼珠電動生意,但其還沒有出資,伊就先以不方便需要錢為由跟告訴人另外借錢;卷內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在嘉義市○○路郵局附近
,向告訴人數次收受現金合計24萬5000元,並於97年9月11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10萬5000元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8、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及指述(見他字卷第1至2頁)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50、51至52頁),復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隱藏其真實姓名身分,自稱「高姐」,於上揭時間,
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之化妝品生意前景看好,將可賺錢云云,慫恿告訴人投資或增加投資化妝品生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參與被告之化妝品生意,並依被告指示交付投資款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及指述(見他字卷第1至2頁)明確,並證稱:97年9月11日當天匯款,是因被告說伊的化妝品公司需要用到錢,當天需要10萬5000元;最後一筆款項匯到上開郵局帳戶內,過一星期後,被告的行動電話都關機不接,而被告在拿錢的中間有用另1支電話隱藏來電跟伊聯絡,伊查通話明細才知道,照該號碼伊打過去對方表示是被告的女兒,該電話是借用朋友名義辦的,被告的女兒向伊表示不知道媽媽在做什麼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復指稱:被告稱其事業可以賺錢,但因為本身金錢不足,所需要的投資金額不多,所以邀請伊加入,當時被告提及其所從事為化妝品事業,也不必太久時間,就能回本,上開郵局帳號被告也稱是廠商的帳戶,又伊在第二次交付款項給被告時,有錄音存證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且提出告訴人持用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受話通話明細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帳單附卷以為佐證(見他字卷第46、47頁),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供參(見他字卷證物袋;他字卷第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告訴人交付2萬7(仟元)給被告,之前並已交付3000(元)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稱「拿給我,我等一下去做事就好,辦事情了」、「我會處理讓你『足好適』(臺語;意指很好)」、「我會給你處理到好,你不用煩惱」、「看他票如何啦」、「我就說我會給你辦到好,讓你覺得很滿意的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告訴人交付上開2萬7(仟元)給被告時,與處理某一件事情有關,且該事情涉及告訴人,顯非僅單純借款,是始有被告所稱「拿給我,我等一下去做事就好,辦事情了」、「我會處理讓你『足好適』(臺語;意指很好)」、「我會給你處理到好,你不用煩惱」、「我就說我會給你辦到好,讓你覺得很滿意的啦!」,又由「看他票如何啦」,可見該事情該亦與票據有關,參以一般經營生意亦常見票據付款,上開勘驗結果亦堪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指述所稱化妝品公司需要用到錢、提供「廠商帳戶」等情節可相互佐證;至經本院就勘驗結果當庭訊問被告,被告復辯稱所謂「處理好」就是會如期還款之意,而所謂「看他票如何」是指被告會如期還款給告訴人以使告訴人可以如期清償對其他人的票據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顯有強行扭曲語義解釋之感,再以衡諸常情,一般合作做生意涉及商業經營風險,對合作伙伴之信用、能力多有所要求,被告稱與告訴人同意合作做生意,被告卻尚未出資即另外以不方便、有需要、沒有錢租屋及吃飯等為由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已可見被告經濟能力困難,告訴人豈會輕易同意與被告合作,是被告所述顯違背常情,被告所稱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之詞,顯非可採,且被告蓄意隱瞞真實姓名不告知告訴人,僅以「高姐」自稱,亦甚為可疑。是綜上,堪認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其經營之化妝品生意前景看好,將可賺錢云云,慫恿告訴人投資或增加投資化妝品生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參與被告之化妝品生意較為可信,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本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97年9月11日,均以詐稱投資化妝品生意,接續數次詐欺告訴人取財得手,應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以詐欺取財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詐欺所得金額及其於102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02年12月15日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至51頁),另提出102年11月14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匯款書以表償還告訴人之情,有匯款書、102年7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他字卷第74至75頁),並考量其以打零工為業,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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