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柏程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同院再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
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8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水上鄉沿八掌溪防汛道路往嘉義市○○○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道路內溪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駛同向前方之 張文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機車行駛無標誌或標線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因天候下雨貿然駛往左前方樹蔭下,欲停車穿著雨衣。嗣因雙方上開過失,致黃柏程所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擊張文福所騎乘上開機車後側邊,張文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合併腹壁血腫之傷害(黃柏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柏程於事故發生後雖下車察看,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識別及聯絡資訊,反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現場目擊之 黃俊榮 提供黃柏程上開機車車號後3碼及身著雨衣之顏色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定上開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得上開機車登記車主係 吳惠如 (黃柏程之配偶),並依據車籍管理系統內所登記之吳惠如電話,撥打其電話,恰黃柏程接聽電話,黃柏程此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為上開肇事逃逸之嫌犯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方自首上開機車由其使用、為其肇事後離去現場,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柏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為證據使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7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福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黃俊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2頁反面)。又關於被告當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平日即係其使用一節,亦據證人即其配偶吳惠如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被害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22至29頁、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2年7月18日,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同院再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不知有犯罪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對犯罪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華宗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勤務中心通報交通事故,伊於報案後約5分鐘抵達現場;得知肇事者係因證人黃俊榮說有看到機車後3碼,又跟伊說肇事者所穿著雨衣顏色,經調閱監視器後,查出被告騎乘機車車號,再查詢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車籍係登記證人吳惠如,並撥打車籍資料中登載之電話號碼,本欲洽證人吳惠如,但沒有找到證人吳惠如,而係由被告接聽,便詢問上開機車係由何人使用、本案發生時間何人肇事,被告便於電話中坦承為其使用、肇事;打電話之前,伊僅掌握肇事者身著雨衣、車號、男性等線索,打電話之前並不知道肇事者即為被告,也不知道肇事者與車主之關係;當時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到肇事者的正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見被告於上開電話中坦承其為肇事者前,警方僅知悉肇事者之性別、當時身著雨衣之顏色、車號等線索,且無法確定肇事者與登記車主之關係,是斯時應認警方尚未鎖定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嫌。準此,被告於上開電話中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機車為其使用、為其肇事一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自為法之所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證人張文福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掌溪防汛道路由柳新村往嘉義市方向行駛,因下雨伊要停車穿雨衣,伊正要騎往左前方樹蔭下停車,就被被告從後追撞等語無訛(見警卷第5頁)。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害人於上開駕駛過程中,因雨後欲停車穿著雨衣,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左行欲停靠路邊,以致行駛後方之被告,反應不及。基此,被害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實屬與有過失。又觀諸卷附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照片(見警卷第26頁),可知車輛受損情形並非嚴重,足徵本案碰撞力道尚非至鉅。再者,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其中已先行賠付5千元,餘款俟103年1月9日再行賠償,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9頁)。綜上,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事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狀,本件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縱量處上開經依累犯規定加重、自首規定減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小學五年級女孩,還有與父母同住,父母都60幾歲,都沒有在工作,太太有在工作,伊需要撫養父母、小孩;之前從事臺電外包廠商,現在因為本件車禍腳受傷,打零工,伊還有4個弟弟,弟弟都已經成年各自成家等家庭、經濟狀況。其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在現場施以救護或其他適當處理,實應非難。兼衡本件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金額,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185條之
4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是本案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