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10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俊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呂俊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擅離現場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自應受相當之刑罰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傷勢並未過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並依其職業、收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藏匿人犯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各於76年1月15日、8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此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顯已逾5年,期間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公訴人亦當庭同意緩刑之宣告,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
四、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979號100年度偵字第7881號被告呂俊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段258號現居高雄市路○區○○路42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德於民國100年6月19日晚上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里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張國泰 自對向欲左轉進入里中路,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事故,張國泰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1.5公分×
1公分、頸部撕裂傷3×1公分之傷害。詎呂俊德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救護或報警,而將所駕駛自小客車留置並徒步逃離現場。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泰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呂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①被告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固辯稱│││中之供述│:伊當時車是停止狀態,是告訴人││││張國泰開車過來撞伊的車云云,惟││││觀之兩車撞擊後之車輛受損情形及││││當時客觀狀況,該件交通事故實係││││被告於行駛中猛力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面車門。││││②被告又供稱:事故發生後,伊下車││││查看,告訴人也有下車,伊看告訴││││人好好的,沒有受傷,但因為沒駕││││照,所以離開現場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係右臉、頸部玻璃切割傷││││,且告訴人亦陳稱:我當時受傷部││││位血流不止等語,此亦有警製偵查││││報告附卷可詳,是被告當時定能知││││悉告訴人受傷情事;況依兩車車損││││狀況,足可見撞擊力道強勁,故被││││告亦能預見對方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受傷,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2│告訴人張國泰於警詢時之指訴│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被告│││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擅自離開現場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車行方向,被告│││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過失│││蒐證照片│責任。│├──┼─────────────┼────────────────┤│4│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楊境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