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依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編號1詐騙時間應補充為「102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遭詐騙,同日20時6分許匯款」、編號2詐騙時間應補充為「102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遭詐騙,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編號3詐騙時間應補充為「102年8月18日19時25分許遭詐騙,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編號4詐騙時間應補充為「102年8月18日20時19分許遭詐騙,同日21時17分許匯款」,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依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37號裁判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依頻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黃柏霖蘇瑋揚林韋辰廖淑秀 四人之財物,而侵害四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蘇瑋揚部分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以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錢額度等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四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003號被告吳依頻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鄰○○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頻明知國內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在嘉義市○○路0000號嘉義客運嘉北站以「空軍一號」遊覽車托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藉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柏霖等人詐取款項,致黃柏霖等人陷於錯誤,而依來電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依頻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瑋揚、林韋辰、廖淑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依頻固坦承將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母親身體不好急需用錢,要貸款20萬元,遂於102年8月中旬依照自由時報上之貸款廣告電話,與「王先生」聯絡,「王先生」表示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便辦理貸款,伊即依對方要求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至「和生有限公司」,之後「王先生」又要伊匯款2萬元以取得信任,方得貸款,經家人阻止才未匯款,伊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瑋揚、林韋辰、廖淑秀、被害人黃柏霖及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行員 徐振弘 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黃柏霖、告訴人林韋辰、廖淑秀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瑋揚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確實因渠等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利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工具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並委託代辦貸款,不論係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物品及財物,為避免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然被告竟未能提出其所稱之貸款廣告或任何足以認定其辦理貸款之證據,復未能提供寄送帳戶資料之託運單、寄送地址或經辦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已刪除貸款電話而無法提供等情,衡情,若被告確係向他人申辦貸款,焉有不知悉經辦人姓名、寄件地址、且未保留相關資料,並將聯絡電話刪除之理,則被告所辯顯非實情。
(三)再者,被告為32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曾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顯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之理。是依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王先生」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之說詞全然無所疑慮,實與常情有違。況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就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幫助行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柏霖、告訴人蘇瑋揚、林韋辰、廖淑秀等4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金額││號││││(新台幣)│├─┼──────┼────────┼───┼─────┤│1│102年8月18日│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黃柏霖│1萬3,123元│││19時30分許│誤植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2│102年8月18日│同上│蘇瑋揚│2萬9,999元│││20時30分許││││├─┼──────┼────────┼───┼─────┤│3│102年8月18日│同上│林韋辰│7,898元│││19時25分許││││├─┼──────┼────────┼───┼─────┤│4│102年8月18日│同上│廖淑秀│2萬9,986元│││21時2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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