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0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13樓
之1),權利設定範圍1分1(即全部);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普字第114240號民國90年4月18日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二十
四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諸破產法第147條之規範意旨,有關破產人之債權、債
務,未列入破產財團或通知債權人行使權利者,有關該部分
對於債權人,破產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本件原告所主張以被
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2年度破字第73號、93年度執破字第1號民事卷,並未
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列為破產財團,亦未通知原告行使權利
。是依上開說明,就原告而言,被告公司之破產程序尚末終
結,人格尚未消滅,惟既無從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其起
訴而為本件之請求,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被告公司,
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94),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000000000建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13樓之1)(下稱系爭房
屋),交屋前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無息貸款
,而於系爭房屋辦妥移轉登記後,原告並以系爭房屋向被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第2順位抵押權。嗣原告於交屋當日
交付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計18張(面額共20萬元)予被告公司,嗣上開支票
均已於91年10月21日兌現完畢,惟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18日
經裁定破產解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字破第73號),
於93年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破字第1號),惟
破產管理人並未通知原告,原告因之無法取得清償證明,致
無從塗銷上開內容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惟上開內容所示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則上
開內容所示抵押權即失其存在之依據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
7條中段所有物保全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
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
、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上開支票影本18張(其中面額15,00
0元支票4張、面額10,000元之支票3張背面均載有提示人之
存款帳號)、訴外人大豐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支票兌
現證明1紙(餘11張面額均為10,000元之支票)為證。上開
18張支票面額計20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可堪認定。
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然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中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被告公司借款20萬元而設定擔
保之上開抵押債權,既已清償,已如前述,則本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從屬於擔保債權),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之上開抵押
權,即應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主
張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適法,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