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自強(北往南)往明德一路崇智橋(無分向線)道路方向行駛,明知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甲○○於行經自強路48之3號前,適有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址欲往鶯歌里方向(北往南)行駛,詎甲○○因疏未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對向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