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小客貨車」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固為每公升0.29毫克,惟參以被告駕車肇事及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臉紅滿身酒味、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之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惟念其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本件酒醉駕車肇事而受傷,應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