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知悉友人丙○○將住處大門鑰匙藏放於外牆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前往丙○○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藏放於外牆上之鑰匙,打開大門進入該址庭院而侵入丙○○之住宅,復開啟該址窗戶,伸手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放於窗邊桌上之現金新台幣2萬元、數位相機1臺、行動電話2支、無線網卡1只、電腦硬碟1臺、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各2張等物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甲○○遂交出竊得之數位相機1臺及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而言。本件被告係於97年2月1日凌晨3時許,侵入丙○○之住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罪,顯係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利用丙○○藏放之鑰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顯非可取,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其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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