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7日、89年4月30日,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39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9月30日、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則於9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6日19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路○巷○○號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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