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72、22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 肆陸玖 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陸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33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雖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海洛因8包為第一級毒品,(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9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35890號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卷第12頁、97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