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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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其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屏東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迄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回溯七十二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扣案附表編號一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十頁),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之事實,有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一之物,為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海洛因一包│淨重O‧二六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2│注射針筒一支│無│└──┴─────────┴────────────────────┘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