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子瑋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有罪部分撤銷。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㈡所示偽造署押伍拾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參拾捌枚)及附表㈢所示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附表㈡所示偽造署押伍拾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參拾捌枚)及附表㈢所示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一七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應予更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侵占及竊盜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丁○○經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通知而尚未到案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建國北路口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內,拾獲 趙子衡 遺失之國民盤查偵訊時,供掩飾自己身分之用,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並旋於不詳之數日後,在其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上開侵占所得之趙子衡國民成屬特種文書之國民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棉質手套一雙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㈠①所示蝴蝶刀一支;②所示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把、六角扳手一支、鉗子一把及③所示棉質手套等工具,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前,手戴棉質手套,打開引擎蓋剪斷警報器後,以六角扳手破壞停放該址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起子將車內之音響主機(含VCD螢幕一台,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撬出,並以尖嘴鉗剪斷連接電線,將該音響拆下而竊得後,適遭在一旁建築工地工作之甲○○及乙○○發覺有異前來車旁查看,丁○○發現事跡敗露,將拆下音響及附表㈠②③之物放在車上,將附表㈠①之物攜帶身上,立即往車外逃跑至台北市○○○路○段○○號前路邊不慎摔倒而趴臥靠近停放路旁不詳車輛時,甲○○及乙○○自後追上立即上前逮捕,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身上之如附表㈠編號①蝴蝶刀壹支其其所有所有放在戊○○所有上開車輛上如附表㈡②③所示之物及已經拆下音響。
三、丁○○因上開案件為警逮捕後,為卸免刑責,乃另起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將上開變造完成之趙子衡國民加以行使,以為證明自己為趙子衡本人之表示,並接續在員警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貼有採證照片之文件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趙子衡」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㈡編號一、二、三所示),並接續在「逮捕通知書」二聯上偽造「趙子衡」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㈡編號四所示),而偽造用以證明趙子衡本人收受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並交予員警而加以行使,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接續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在訊問筆錄上偽造「趙子衡」簽名一枚(詳如附表㈡編號五),均足以生損害於趙子衡本人、戶政機關對於查之正確性,丁○○冒名以趙子衡名義應訊後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二千元具保而獲釋後,將上開國民子衡依檢察官傳喚到庭,表明自己係因國民官將上開丁○○按捺之指印送鑑定,始查獲上情。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人趙子衡遺失國民方式變造趙子衡國民車及車內貨物後決心不再犯罪,惟因案被通緝無法工作謀生,臨時起意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係迫於無耐及另行起意冒名趙子衡應訊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趙子衡於偵查中證述其國民十五頁正、反面)、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音響主機,於前揭時、地遭竊被拔起後放置在車內及目擊證人甲○○、乙○○證述當場發現並循線逮捕被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如附表㈠所示之十字起子、尖嘴鉗、六角扳手、鉗子各一把及棉質手套一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七幀及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九O號判決書(見偵字第一一三三五號卷第二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案竊盜案件被當場逮捕後以趙子衡名義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除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如附表㈡所示文書等件可稽,其中附表㈡編號一之偵訊筆錄上按捺之指紋,經送鑑驗結果,證實為被告之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刑紋字第О九一О一三一三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確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其拾獲趙子衡遺失之國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上開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持有如附表㈠所示竊盜之工具,其中十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把、六角扳手一支、鉗子一把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又所持蝴蝶刀,刀鋒銳利,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是若持之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應堪認為兇器,被告持該等兇器竊盜,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準強盜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被告冒用趙子衡名義應訊,在附表㈡編號一、二、三、五之文書上偽造「趙子衡」署押,使警察機關誤認犯罪嫌疑人為趙子衡,使其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趙子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當場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乃在附表㈡編號四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趙子衡」之署押,因該等文書係用於表示一定證明意思,而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屬於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完成後,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因此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被告雖多次偽造「趙子衡」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但其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攜帶兇器竊盜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因未審酌前述偽造署押罪應不另論罪之法律關係及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致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糾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①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原審認係準強盜尚屬有誤(理由詳如後述);②被告於附表㈡編號一偵訊筆錄偽造「趙子衡」指印係二十九枚,認定二十七枚亦屬有誤,漏未一併宣告,依法不合,③附表㈢所示以換貼被告照片方式變造之趙子衡國民據証明已經滅失,則趙子衡國民漏未沒收,亦有不洽。公訴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關於原審判決準強盜部分,認係攜帶兇器竊盜,提起上訴,本院認公訴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當場被逮捕,為卸免罪責,竟冒名應訊,使無辜之人妄受偵訊之累且徒增司法資源浪費,惡性及危害均屬非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㈠②③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附表㈠①之蝴蝶刀一把,係被告竊盜時攜帶之物,業據認定如前,雖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蝴蝶刀伊行竊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時,一併竊得之物,然訊之證人戊○○,甫於案發後之警局初詢時,即否認蝴蝶刀為其所有並放置車上之物乙情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九頁),證人係單純之竊盜被害人,與被告並無夙怨,原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反觀被告於遭警逮捕時,冒名應訊意圖卸免相關罪責之動機,則被告諉稱蝴蝶刀非其所有之物,即屬可能,況該蝴蝶刀係由被告身上扣得之物,被告復未能合理交代其來源,是應以證人所證內容,較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則附表㈠①蝴蝶刀應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可認定,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㈡所示偽造署押伍拾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參拾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㈢所示變造國民身份證,雖被告陳述棄置,為並無証據証明已經滅失,則趙子衡國民子超照片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併宣告予沒收。
伍、關於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準強盜部分,公訴人固以甲○○、乙○○證述及扣案如附表㈠①所示之蝴蝶刀為其論據,惟本案首應審究者,係被告因行竊後,經甲○○、乙○○當場發現並尾追時,當被告跌倒在地上被逮捕後,被告是否有為脫免逮捕而取出隨身攜帶之蝴蝶刀,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跌倒而正面趴在地上時,甲○○和乙○○立即圍上去將被告壓在地上,過不久其他的工人有追上來,當時警察也差不多到了,且當時由甲○○在被告右邊用左手壓著被告肩膀、頭部及手部,並且係整個人趴壓在被告身上,此迭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又當被告正面趴倒在地上時,甲○○將被告右手反折到身體後方壓住,乙○○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的上臂,然後反折在他身體後面,但是他還是慢慢掙扎將手伸到地上,想要把身體撐起來,乙○○又將被告的手壓回去(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並且被告趴在地上時腿部張開,乙○○以膝蓋頂住被告大腿及屁股部位,當被告那一邊動,就把他壓下去,有時候用兩手抓住被告左手腕上方的部位,有時候一手壓,經證人乙○○於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又查證人甲○○、乙○○體型魁壯,甲○○身高一七O公分,體重八十三公斤,乙○○身高一七三公分,體重八十五公斤,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另以被告於案發後頭部前額有三乘以二公分皮下出血,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三)湖行字第一八四號函在卷,足認當時被告被壓趴地上時額頭亦確實被壓貼在地上,亦堪認定,綜上可知,當時被告因二位證人以相當甚有份量之體重將被告趴壓在地上時,被告身體突遭緊壓在地上且四肢亦均被壓制情形下,正常情形下被告身體正必感覺不適,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當時壓的緊,被告有在動,動作不是很大,堪認被告在被壓趴時身體所為移動,應係自然反應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證人乙○○證述關於究竟其當時係右手指或左手指如何受傷以及是否有看到被告從何褲袋拿出蝴蝶刀及如何交付蝴蝶刀予警察前後證述均不一,詳如後述:①偵訊時證述:「竊嫌(即被告)跌倒在地上,我與王主任(即證人甲○○)合力將他壓在地上,此時竊嫌拿出蝴蝶刀反抗,我『右手指中指』被刀割到受傷,因為我要把刀子搶下,此時警方也趕到現場」(見偵字三O三二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復於偵訊證述:「(刀子何來?)左側前方口袋,以左手拿::拿起刀子從後戳,未戳中我,只在我伸手搶時,劃中『右手食、中指關節部位,有破皮』」(見偵字第三O三二號卷第三十九頁);②原審調查時證述:「::當時我壓他左手,主任壓住被告右手,我看見被告突然將手從左邊口袋伸出來,並拿出壹把刀子,當時我壓住他的手他手在動想用刀往後戳,我就將刀搶下來,此時警察就到了,我們便將刀子及被告交給警察」、「『左手』手指頭關節有流血」(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到他從那一個口袋拿出來,::我猜可能是從左側口袋拿出來的」、「當時蝴蝶刀整個刀呈開啟的狀態,被告左手握緊蝴蝶刀的二個刀柄,刀鋒朝他的後腳方向::」、「我左手指及中指關節處,但是割到還是我磨到柏油地面,我不清楚,我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傷口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O頁)。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的左手食指、中指關節的外緣有受傷,跟柏油擦傷的」、「(圍觀的人有無看到被告拿刀子出來?)這個我沒有把握,因為我並沒有跟他們說::我只是正常的音量說,『主任,有刀子』」、「當時拿下蝴蝶刀後往後丟,跟警察說有刀子,警察去拿的」(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設若證人乙○○因見被告持蝴蝶刀於奪下時受有傷害,究竟是左手或是右手被劃傷,當應甚為清楚,何以證人乙○○前後指述不一,復參以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述乙○○有受傷情形,惟先於原審證述「印象是手臂」(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當場乙○○沒有跟我說那裡受傷」,則証人乙○○證述因奪刀受傷各節,自難遽採。
㈢、查原審當庭以證人甲○○、乙○○將被告壓趴地上之情形,由法警充當被告,盡力嘗試,可否將手伸入褲子口袋將刀取出展開並握住二支刀柄,法警經模擬後認為因手腕被壓住無法伸入口袋拿出刀子,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建地一二六頁),且扣案勘驗蝴蝶刀,扣環部分固可以用單指推開,不是緊扣著,刀刃十一公分,刀柄十二公分,展開的時候手握刀炳必須要反轉才能夠握緊雙柄之事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足認證人乙○○證述目睹被告在被壓趴地上,頭部、肩部及左右手腕被緊壓情形下,能利用身體輕微移動時以左手單手握住反轉再緊握蝴蝶刀,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況查證人甲○○於原審並證述,當時將被告壓趴在地面上時,聽見乙○○說:『有刀』,並立即用更大力量將被告加緊壓趴在地上,雖於偵訊時證述:「有亮出刀刃」,惟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沒有看到刀,係事後到警局才看到(見偵字第三O三二號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偵訊時證述:「(本件之扣案蝴蝶刀?)當時被告到派出所後,才從被告之身上取出」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一三七二號第三十一頁),則証人乙○○指述當場被告持刀施暴後奪取蝴蝶刀,將扣案蝴蝶刀取交警察,顯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公訴人以證人乙○○、甲○○有重大瑕疵之證述,認被告有準強盜之犯行,尚有合理可疑之處,自不能遽認定,被告有竊盜後拖免逮捕當場持刀施暴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起訴準強盜事實與攜帶兇器竊盜有罪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予以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表㈠:
①、蝴蝶刀壹把。
②、棉質手套壹雙、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把、六角扳手壹支、鉗子壹把。
③、棉質手套一雙。附表㈡┌───┬───────────┬─────────────┬─────┐│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偽造欄位││││印)││├───┼───────────┼─────────────┼─────┤│一│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偽造「趙子衡」之簽名貳枚、│被訊問人欄│││德派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指印貳拾玖枚。│及文字修改│││七日十三時十五製作偵訊││處、換頁騎│││(調查)筆錄││縫│├───┼───────────┼─────────────┼─────┤│二│九十年偵字第三○三二卷│偽造「趙子衡」之簽名陸枚、│空白處│││第十五至十九頁貼有採證│指印陸枚。││││照片之文件│││├───┼───────────┼─────────────┼─────┤│三│權利告知書│偽造「趙子衡」之簽名壹枚、│空白處││││指印壹枚。││├───┼───────────┼─────────────┼─────┤│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每份各偽造「趙子衡」之簽名│收受人簽收│││局逮捕通知(存根),一│壹枚、指印壹枚│欄│││式二聯│││├───┼───────────┼─────────────┼─────┤│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趙子衡」之簽名壹枚│受訊人欄│││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製作之訊問│││││筆錄│││└───┴───────────┴─────────────┴─────┘附表㈢:變造之趙子衡國民身份證上換貼「丁○○」照片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