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被告代號AD000-A109685C(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代號AD000-A109685C(人別資料詳卷)除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4次強制性交犯行外,另於民國106年至109年11、12月間,在其○○市○○區住處,復對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為強制性交行為共6次,亦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開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未曾經本院選編為判例。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2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或者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綜上,應認檢察官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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