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上訴人 黃丞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丞浩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兼顧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係需款孔急,方犯上開罪名,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目的係供作擔保,尚未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渠等亦表明不願追究,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署押罪、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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