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上訴人 徐佳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佳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不予沒收,已載述量刑審酌及不予沒收之依據暨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係上網找工作,被騙誤入詐欺集團之圈套,其係被害者,不可能從事詐騙工作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審酌上訴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款項,並非詐騙案件之策劃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上開4罪係同質性之犯罪,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所量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