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406號
原告 陳雪霞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禾成
訴訟代理人 許晴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被告之自動櫃員機存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機台停滯,於是請被告派員協助處理,當時被告之理專 林子強 有告訴原告總數額為15萬元,且存款是存入卡片,以後才能刷簿子,原告要求被告當場清點,被告一再推託,而被告之理專林子強建議原告等明日再來補摺,隔日原告再來時,被告即否認有10萬元以上之金額,且網路工程師只願意幫原告補摺9萬元,故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另外之6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使用被告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0000000)存款,因部分鈔券無法辨識退出,但逾時未取出全部鈔券,導致本筆交易整筆未完成交易紀錄,原告雖即要求自動櫃員機機器卸鈔清點,惟當時時值全國疫情警戒第3級時期,被告大直分行人員分流上班,而自動櫃員機卸鈔須由輪值主管及經辦人員同時辦理,當日現場無足夠人力立即進行卸鈔清點,故告知原告,被告大直分行將於次日(即110年7月1日)上午進行卸鈔清點以確認交易金額並完成交易紀錄。是以,原告至被告進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時間為110年6月30日,非起訴狀所載110年7月1日。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37分,由被告大直分行輪值主管及自動櫃員機經辦進行卸鈔,於自動櫃員機取出鈔票並進行清點,與當下被告大直分行查看自動櫃員機機器紀錄(共89張仟元鈔及1張無法辨識鈔票)相符,合計9萬元未完成交易,故由經辦人員協助將該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並於當日為原告補摺。再依其後被告請自動櫃員機維護廠商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存提款機客訴專案總結報告」,原告於110年6月30日10時53分10秒插入金融卡,自動櫃員機於10時54分28秒成功辨識89張仟元鈔,惟另有部分鈔券無法通過辨識自動櫃員機,因此自動櫃員機於10時54分31秒至10時55分33秒期間開啟鈔口供原告取回未能通過辨識之鈔券,而自動櫃員機於10時55分34秒時因原告逾時未取拒鈔,故記錄該筆交易失敗,因此自動櫃員機辨識出原告此筆交易存入89張仟元鈔及1張無法辨識之鈔票。另原告當日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於10時53分37秒至10時53分41秒自皮包中拿出紅色台灣銀行存摺袋並從其中取出一疊鈔票後放至入自動櫃員機鈔口,期間等候自動櫃員機進行鈔票清點及辨識作業,於10時54分27秒原告取出鈔票、於10時54分43秒清楚可見原告右手自自動櫃員機取出1張仟元鈔,左手則持存摺,其後原告未再動作。可推知原告原擬存款91,000元,有2張仟元鈔因無法辨識被自動櫃員機退出,但因原告僅取回1張仟元鈔,滯留另1張仟元鈔於自動櫃員機內,致自動櫃員機認定原告逾時未取拒鈔而將原告所存所有鈔券(含已辨識出之89張仟元鈔及1張未能辨識但逾時未取回之鈔券)存入自動櫃員機之回收鈔箱中,按自動櫃員機回收鈔箱係用以存放未完成交易之鈔票(如自動櫃員機數鈔時所產生的存、提款拒鈔等),本次並未完成交易。另由於本自動櫃員機為存/提款機,存入之鈔券亦可作為同一機器領款使用,而若放置於回收鈔箱中之鈔券,則不會再繼續作為提領吐鈔之用。依照自動櫃員機維護廠商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紀錄所示,110年6月30日「原告進行存款交易前」,自動櫃員機記錄鈔箱鈔券狀況為【10時52分57秒可提款/仟元:3654張,回鈔3張(CWD—T:3654,3)】,而110年6月30日12時28分23秒記錄鈔箱內鈔券狀況為【可提款/仟元:3654張,回鈔92張(CWD—T:3654,92)】,亦即於原告進行存款交易前,回收鈔箱內已有可辨識之仟元鈔回鈔3張,於原告進行存款交易後,可辨識之仟元鈔回鈔增為92張,證明原告本次交易可辨識之仟元鈔但未完成交易者為89張(加上原有之3張回鈔,共計為92張),造成無法完成交易之無法辨識鈔券為1張,因無法辨識鈔券金額,故未列入此段仟元鈔可提領及回鈔紀錄中。至理專林子強在客戶結束交易後始知道事件發生並試圖提供協助,其當天並未親眼目睹客戶存入多少款項,應無從當下即告知原告存款金額,且其當時之一經登打即無法再為修正之記錄,並無15萬元之記載。綜上,原告於110年6月30日確實僅存款9萬元,並非如原告所述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至被告之自動櫃員機機台存錢金額15萬元,惟被告只願意幫原告補摺9萬元,故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另外之6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有存入1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存摺交易記錄、金融卡(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前揭交易記錄僅能證明原告存入9萬元
,並無法證明原告共存入15萬元,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存入1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