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223號
原告 謝紅霄
被告 曾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黃錦美 之名義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1萬元,連原告共35位會員,每期會款為1萬元,會期自105年7月5日至108年5月5日止,採外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底標1,000元,得標者應按需繳納之死會期數及死會會款開立本票(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曾於系爭合會中得標,並依其應繳納之死會期數及死會會款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數紙交付原告收執,被告如按月給付死會會款,原告即會返還本票1紙予被告,惟系爭合會已經結束,而被告就其應繳納之死會期數及會款,尚餘1期死會會款1萬3,000元尚未給付,故原告仍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返還予被告,而原告已代被告給付會款予其他會員。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合會之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合會會單為證(本院卷第9-1及1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曾賢明
107年9月5日
1萬3,000元
CH79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