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76號

原告 賴潤蘭

被告 潘韻如

潘石松

潘唐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詎被告丙○○於民國108年12月1日21時許,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前先於108年12月1日下午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友人需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75,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丙○○即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在元大銀行三多分行,提領175,000元、同日下午3時6分,在元大銀行三多分行提領10萬元,並將上開275,000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丙○○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又被告丙○○為前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略以:我只是在網路上購買外套,詐騙集團假冒網購賣家並向我佯稱匯錯錢,他們本來要匯給主管的錢不慎匯到系爭帳戶,故請我提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不知道對方會用這種方式欺騙我,會提款出來交給對方是因為這筆錢本來就不是我的。被告乙○○○則略以:被告丙○○當時未成年,剛出社會,被告丙○○也是被詐騙集團所欺騙,才會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並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丙○○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時,還被對方恐嚇不能再使用系爭帳戶存摺,被告丙○○緊急與我聯絡後,一同至警局報案。被告甲○○則略以:被告丙○○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丙○○於108年12月1日21時許,將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前於108年12月1日下午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友人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嗣於108年12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匯款275,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丙○○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在元大銀行三多分行,提領175,000元、同日下午3時6分,在上開銀行提領10萬元,並將上開275,000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原告發覺遭詐騙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就被告丙○○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7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丙○○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被告甲○○、乙○○○應否連帶負責?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對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或行為人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被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之賣家,討論網購外套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後續並向被告丙○○陳稱誤匯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請被告丙○○至銀行提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被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一般網購交易之對話過程之常情相符,雖被告丙○○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以利核對乙節,並非常見,然參以被告丙○○當時尚未成年,亦自 陳斯 時五專肄業,剛搬至高雄於便利超商打工,此前只有於餐廳打工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徵被告丙○○多未涉及金錢計算之事,亦未有相當工作經驗或商業往來之經歷,堪認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利用被告丙○○單純購買網拍商品之機會,誘騙被告丙○○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照片以取得系爭帳戶銀行帳號,進而利用被告丙○○系爭帳戶資料。又詐騙集團成員於騙取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以匯款錯誤事由,委請被告丙○○提領並交付款項,詐騙集團成員所佯稱情節,並非於常情上顯然可疑或絕無可能之情形,是被告丙○○主觀上自可能誤信上開情節,而應將非屬其所有之金錢返還,始提領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原告遭詐欺款項。參以被告丙○○並非金融從業人員,亦無證據可證其前曾有加入詐騙集團或交付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之經驗,且被告丙○○僅有翻拍系爭帳戶存摺之相片,並未提供系爭帳戶實體存摺、密碼或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獲取任何利益。而被告丙○○交付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地點,係於一般常人往來地點,並非特別隱蔽之處等情,亦有被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至20頁),則被告丙○○雖有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然顯與一般人頭帳戶、車手參與詐欺犯罪,並可從中獲利之情形未符,是自難認定被告丙○○有何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網路購物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帳號資料,顯悖於一般常情,然被告丙○○係可能因涉世未深,就買賣交易情形並非熟稔,且出於便利之心理,而不慎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帳號,且被告丙○○除系爭帳戶存摺正面照片外,並未提供系爭帳戶其餘任何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難依此遽認被告丙○○即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原告另主張詐騙集團不可能將詐騙款項匯至渠等無法控制之帳戶,顯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等語。惟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多角詐騙之方式,於騙取被告丙○○帳戶資料後,再詐欺原告匯款,嗣再向被告丙○○謊稱匯款錯誤,以誘騙被告丙○○提領詐欺款項,藉此實質控制系爭帳戶,詐騙集團上開詐騙手法雖非利用其直接管領下之帳戶,然亦非屬罕見,實質上仍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自無可推認被告丙○○即有幫助詐欺行為之故意。原告另又主張被告丙○○於警偵程序中,亦自陳曾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顯見被告丙○○對詐欺犯行一事已有預見,縱無法認為被告丙○○有故意,其輕率交付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丙○○就詐欺集團請其提領款項返還一事,曾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感覺有異乙節,雖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一再向被告丙○○陳稱係因疏失誤匯款項至系爭帳戶,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佯稱情狀,並非毫無可能發生之事,亦非有何不法狀況,且被告丙○○於詐騙集團成員委求提領款項後,係向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外套購買事宜,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嗣後購買會給予半價優惠,可證被告丙○○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確為網購賣家,有不慎匯款之疏失,為免自身有不當得利之虞,始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丙○○亦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受害人,難認被告丙○○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提領並交付原告遭詐騙款項有故意或過失之處。是依首揭說明,被告丙○○自無與詐騙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275,000元,即屬無據。

  (二)被告丙○○既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乙○○○自無須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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