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丁○○因家中開設瓦斯行,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桶時,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七九之五號旁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非不能注意,詎丁○○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丙○○騎乘腳踏車沿同安路巷道由西向東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丙○○騎乘之腳踏車車頭前方撞及丁○○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後輪前上方之車斗框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術後、右側股骨幹近端骨折、學習障礙、癲癇及認知、語言、精神方面障害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財福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案經丙○○之母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㈣車禍現場圖;㈤現場照片十二幀;㈥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害人丙○○騎乘腳踏車車頭前方撞及被告丁○○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前上方之車斗框而倒地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術後、右側股骨幹近端骨折、學習障礙、癲癇及認知、語言、精神方面障害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93)長庚院嘉字第八七四號函可稽,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
㈦被害人騎乘腳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亦有過失,惟此難辭被告之責。又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三八六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至該意見書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頭前方撞及被告丁○○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後輪前上方之車斗框,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路口交岔撞而非被告追撞前方之車輛,故被告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意見書及起訴書均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
雖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處斷,然公訴檢察官已到庭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逕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台
西分局警備隊警員林財福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害人雖受有上述之重傷害,然其為肇事主因,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百二十餘萬元,此有保險賠付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示願意再給付被害人三十萬元,然因與告訴人所提出一百萬元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上開金額,其最終雖無法達成和解,然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