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九八號),移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陳文祥 」印章壹枚沒收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偽造「甲○○」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係「乙○○汽車修理廠」(址設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三一七之十五號)之負責人,並從事中古車輛買賣託售。緣 廖彩琴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協議離婚時,甲○○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廖彩琴,系爭車輛並由廖彩琴使用,惟車主名稱仍登記於甲○○名下。廖彩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間)委請 林國來 將系爭車輛交予「乙○○汽車修理廠」修繕。乙○○見車輛狀況,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向廖彩琴購買,請廖彩琴提出車輛所有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廖彩琴則同意出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廖彩琴交付離婚協議書、車輛之出廠證明、行車執照等文件予乙○○。乙○○明知車輛辦理車主名稱變更登記時(即車輛過戶登記),應檢附登記車主之國民身分證原本或影本、及其印章等物始得申請辦理,惟其在未知會廖彩琴、甲○○之情況下,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向廖彩琴問明甲○○之父母姓名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乙○○在其上開修理廠內,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為樣本,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父母姓名、出生地等欄位均予遮蓋,並以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照片,覆蓋在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充當甲○○,影印該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印完畢後,再以電腦刻字剪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及其父母姓名等字跡,黏貼上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予影印,而偽造完成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乙○○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刻印店,以五十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成年人,偽造刻有「甲○○」三字之印章一枚。於此期間,乙○○將系爭車輛以約二十三萬元之價格賣予「 謝旺興 汽車資訊廣場」負責人謝旺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乙○○於上址修車廠內,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發給之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甲○○之署名,並蓋印上開偽造甲○○之印章,偽造印文,表示甲○○過戶登記該車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乙○○於同日將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印章,連同系爭車輛出廠證明等物,交予不知情之謝旺興,主張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署名、印文為真正,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私文書。乙○○利用不知情之 謝興旺 ,於同日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上,切結保證該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本(即正本)相符,於同日持該等文件至雲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 王櫻賀 (即謝旺興之妻)。同日,雲林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車輛原車主名稱變更登記為王櫻賀,並登載於「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公文書上。以上各情,均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登記之正確性。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謝旺興以三十三萬六千元販售該車予不知情之 高英誌 ,辦理過戶登記後,系爭車輛繳銷原車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號(計程車車號)。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甲○○欲繳納車輛燃料稅、牌照稅,經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
㈡、被告廖彩琴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筆錄。
㈢、證人謝旺興、林國來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筆錄。
㈣、證人高英誌於警詢之筆錄。
㈤、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嘉監雲 字第0九二000九八四八號函文及其所附之甲○○申請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以上均影本)
㈥、甲○○與廖彩琴之離婚協議書。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路監牌字第0九三0000三0九號函文。其上載明汽車過戶應具備:過戶登記書、買賣雙方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新車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至監理機關辦理。
㈧、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嘉監雲字第0九二00一六二九二號函文及其所檢附之系爭車輛過戶資料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原本二紙。其中一紙黏貼有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影本所顯示之照片人像相當模糊,其上姓名「甲○○」、出生年月日「」、「」、「3」等字跡大小不一。
㈨、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上情不諱。被告自白內容與上述證據資料所示情節相符,當屬真實可信。事證明確。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無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被告乙○○偽造國分身分證影本之行為,與偽造國民身分證原本之行為無異,均足生損害於甲○○,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進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證書」,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要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已記載被告係「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緊接著第七行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該「變造」應係「偽造」之誤繕。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署名、印文,並進而提出行使,均足使他人誤認告訴人甲○○同意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被告此部份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雲林監理站管理車籍登記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又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旺興提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私文書雲林監理站,係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甲○○之印章,亦同。被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應從一重以偽造公印罪處斷,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尚有未洽(詳後述),應予變更。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尚有悔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經營修車廠,有正當工作,本案因被告急著辦理過戶登記,而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行使偽造文書、證件,由其犯案動機顯示被告可非難不高。惟為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又以頗繁複之手法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進而又偽造告訴人之印章,犯罪情節難謂甚輕,就此部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薄弱,惟被告最終之目的亦在於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如此而已,被告並未運用上述手法,另犯他罪。被告目前在家務農,其妻子未與被告同居,被告尚有兩名小孩待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偽造之「陳文祥」印章壹枚,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之。雲林監理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偽造「甲○○」之印文各一枚,亦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繳交予監理機關,難認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就影本上偽造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因而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
二、查本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方式,係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正常國民身分證原本為樣本,將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父母姓名、出生地等欄位均予遮蓋,並以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照片,覆蓋在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充當甲○○,加以影印該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印完畢後,再以電腦刻字剪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年籍資料及其父母姓名等字跡,黏貼上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予影印,而偽造完成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前已敘明。至於該正常之國民身分證原本、或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內政部印」,除被告自承認罪外,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印文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跡象;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內政部印」,乃因一般影印效果而得來,該影印手法,難認即屬偽造公印文。被告以正常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加以影印,進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原因,除在於取得國民身分證之樣式外,最重要者,即在於取得該原本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藉以擔保該影本之真正,用以蒙騙過關。從而,被告影印該正常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並無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意或行為。就此部分,自難證明被告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惟此部份犯行與前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