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7號
原告 邱泰霖
兼
特別代理人 谷芙華
原告 邱志勛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宸宇 律師
蔡士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國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邱泰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谷芙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邱志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邱泰霖、谷芙華、邱志勛分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2萬4329元、50萬元、50萬元,據此核算應徵收裁判費依序為12萬1384元、5400元、54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