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改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依法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4.1MG/DL(
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7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無端自行撞撞路旁石板而生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損傷殞命案件層出不窮,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不知警惕,另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
之情形,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即減為拘役2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