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上午8時左右,因停放機車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農會前遭農會職員要求停放他處而心生不滿,故而多次搖晃農會大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據報派遣員警乙○○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處理,乙○○於同日上午8時40分左右到場後,要求甲○○出示證件遭拒,甲○○明知乙○○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勤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趁乙○○抄錄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際,拿起乙○○所戴警帽往乙○○頭部揮打,又自上開機車上取出其所有竹筍刀1支,先以「幹你娘給你死」等語辱罵甲○○後,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持刀砍傷乙○○左前臂,致乙○○左前臂近肘處割傷1.5x0.1x0.1公分之傷害,接著追趕乙○○約20公尺,後經乙○○大聲喝止,甲○○始停手,而其他員警也到場支援,當場扣得上述竹筍刀1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的事實】被告甲○○對於上述遭警員乙○○盤問之緣由,以及拿乙○○警帽揮打乙○○頭部,並自上開機車上拿出自己的竹筍刀1支,追砍乙○○左前臂,致乙○○左前臂近肘處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節,均坦白承認,且有乙○○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爭點】㈠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胸部有1個小傷口,也是
被告甲○○當時所砍傷的。但是,被告甲○○否認,表示這個傷應該與本案無關。
㈡被告又辯稱:①「他用腳踢我的腳,所以我的頭才暈暈的
。」「我是頭暈才會拿刀砍他。」②「(法官問:你要砍他之前有無罵他三字經?)答:我沒罵他。」
三、【法官對於爭點的判斷】㈠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的結果,被害人左胸上方確有一個刀疤,長2.8公分、寬0.2公分,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以證明。
但是,被告否認,而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記載到這個傷害,法官就不認定這個左胸上方的刀傷是被告甲○○所砍傷。
㈡同樣地,被告指稱遭到乙○○用腳踢一節,雖然被告也沒
有提到因為被踢而受傷,縱然是實情,也無礙於被告的犯罪情節,而且告訴人也未提到有用腳踢被告,被告才頭暈拿刀砍他的情節。從而,這部分就只是被告單方的說法,難以認定。
㈢再者,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被告剛拿出竹筍刀時
,先喊「幹你娘給你死」,才拿刀砍他(偵查卷第25頁),法官認為,既然敢不服警員的例行處置就拿刀砍警員,則其辱罵警員,是十分可以理解的,乙○○的這個證述內容應該可信。
四、㈠被告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當場辱罵三字經,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㈡又其拿刀砍傷依法執行職務時的公務員,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傷害人之身體罪,是1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所謂想像競合的犯罪,應該從1個較重的傷害罪處罰。㈢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與傷害人之身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不一樣,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也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㈣檢察官指原審判決就上述想像競合犯部分,從較輕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有所違誤,又指被告事後絲毫未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原審判決宣告緩刑(包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的緩刑),本院認為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㈤本院審酌被告只因為不服警察的例行處置,就出口辱罵,並持刀傷害警察,還拿刀追著警察跑,這種公然、嚴重挑戰公權力的行為,理應從重量刑,惟其雖然自陳3年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分局卷)作為證明,雖然被告自陳已有3年未再看精神科醫生,卻難以期待其判斷、控制能力與常人相同,因此從輕就侮辱公務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4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㈥至於扣案的竹筍刀1把,並非違禁物,雖然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惟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也可以不沒收;而該竹筍刀為一般農用的刀具,法官認為沒有沒收必要。
五、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35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