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
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將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裁定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並分別製作二份送達通知書,其中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可參)。則本件上開裁定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又本件交通異議事件裁定之抗告期間,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住所地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依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在途期間為二日,則自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計至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 黃紹紘 法官在其裁定書指抗告人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根本是
故意刁難。黃法官故意反科學做出錯誤裁定,如今又指抗告人逾期抗告,足證是黃法官裁定經不起法律審閱,怕抗告人抗告狀被台灣高等法院退回台北地方法院,故遲遲不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還藉機刁難。
㈡抗告人根本不知道北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有經郵務機關通知到台北縣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領取事。
㈢抗告人是收到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執行通知單,才知道北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已下來。因從無收到執行通知單,才知裁定下來經驗,故在找到通曉法律的朋友後,馬上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從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取回裁定書,並在五日內抗告。
㈣是黃紹紘法官反科學,做出錯誤裁定。違規照片上有兩車,
且照片是照相鏡頭蒐證範圍,是否超速,由測速雷達偵測。被告車速是四十八公里,六十三公里是機車部分,黃紹紘不敢查機車超速,但機車出現在照片上,是雷達測速照相結果,是科學辦案,不容黃紹紘曲解。今又出現抗告逾期問題,實在是黃紹紘法官不敢面對其裁定遭到抗告人提起抗告,利用法官職權刁難,請高等法院明察云云。
三、經查: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四號交通事件裁定書,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裁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自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而以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