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九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口(往三重方向)時,因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份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迄今仍居住於該處,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上開違規事件後,係囑託郵政機關代為送達舉發通知單予抗告人,送達處所即為抗告人上開地址,嗣郵政機關按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永和中山路郵局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一份、電話記錄查詢表二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二0頁),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發生送達效力),縱抗告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開舉發通知單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既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且依卷附之該舉發通知單所示,該通知單上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抗告人直到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製作本件裁決書時仍未繳納罰鍰,顯已逾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無誤。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計違規點數一點,將原處分撤銷,併自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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