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與被告並無宿怨,被告竟持尖銳水果刀朝告訴人臉部等處攻擊,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情,原審所為前開量刑尚屬過輕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傷人,但伊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才作反擊的云云。
四、惟查:
(一)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被告與告訴人甲○○、乙○○素不相識,當日告訴人乙○○係隨同 劉瀚元 前往系爭房屋找被告尋釁、案發當日係因被告與劉瀚元先發生扭打行為,告訴人甲○○、乙○○才手持甩棍揮舞意欲勸架,被告始隨手自身旁取尖銳之水果刀朝告訴人甲○○、乙○○臉部、身體等部位揮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前述傷害,危害非輕,尤其告訴人乙○○因此在右臉頰留下長約6公分之疤痕,勢將造成其顏面終身之傷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始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
(二)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由證人 陳亭紋 之證述,足見被告在劉瀚元前往系爭房屋前,已可預見將在系爭房屋內與劉瀚元發生衝突,而案發時又係在被告與劉瀚元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互毆後,告訴人甲○○、乙○○意欲勸架而手持甩棍揮舞,顯見並非告訴人甲○○、乙○○二人先行主動攻擊;況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甲○○、乙○○素不相識,即無素怨,告訴人甲○○、乙○○2人即無對被告予以痛加毆擊之必要。詎被告隨即手持尖銳之水果刀,猛力朝告訴人甲○○、乙○○臉部及身體揮擊,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所為尚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或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已經原審詳為審酌論斷之事證或係對於原審已依職權允平、合法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要非可採。
其等執此等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重、輕,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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