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第六列「概括犯意」之記載,應更為「單一犯意」。㈡第九列「連續盜撥」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盜撥」。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蕭英憲 於警詢之證言。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三時五十五分一秒起至同年二月一日十七時九分三十九秒止,將SIM卡插入行動電話之電信器材,撥打電話與人通話,而連貫、反覆以無線方式,於密集時間內、多次盜撥使用被害人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之犯行,其時間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平和,所收受行動電話SIM卡之價值非大,於十餘日之時間,盜打行動電話之費用達新臺幣一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之多,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行動電話一支,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故電信法第六十條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六十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職是之故,被告自張姓不詳名字之人收受被害人甲○○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係被害人甲○○所有(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院通刑敬97上重更㈡字第0970006512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遭被告盜打,其與本件犯罪既不具任何關連性,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應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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