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所犯的行為是不智之舉,因精神的壓力及家計經濟的負荷,因而藉慰毒品抒解。被告附上在職證明、戶口名簿、薪資證明,以證明被告承擔家計,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認罪協商科刑規範,適用被告最有利之法律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2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就被告犯行之動機而為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被告請求依認罪協商相關規定予以科刑云云,惟本案本院之審理程序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非認罪協商程序,依法當無認罪協商之相關法規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