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閔偉 具保人 洪修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閔偉(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前經具保人洪修養(下稱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因抗告人於通知執行該案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抗告人到案,足見抗告人業已逃匿,因而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民國111年11月29日應到案執行之傳票後,有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雖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否准聲請,但因執行檢察官亦諭知得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抗告人乃於111年12月12日向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駁回後,於111年12月29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案件既尚未確定,難認抗告人業已逃亡,原審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等旨(見本院卷第7頁)。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予以釋放,而該抗告人於案件確定受通知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而有逃匿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通知抗告人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回證、拘票及行蹤不明報告書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本院審核全案卷證後,原審所為裁定於法相符。
四、本院復查: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到案執行前,確有聲請再審及否准聲請延緩執行聲明異議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是抗告人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延緩本案執行,業據執行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並審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經核檢察官之裁量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可言。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經拘提未果,確有逃匿之事實,縱抗告人有上開案件提起救濟中,自仍應遵從檢察官之通知於指定時間到案,由檢察官訊問後裁量是否暫緩本案之執行,抗告人並非一經到案,即須入監執行。抗告人誤認只要就執行案件提起相關救濟,即可不遵從檢察官到案執行之通知,顯就前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且抗告人就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亦經檢察署以前開函文予以教示說明,足認抗告人並無拒不到案之理由。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