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顯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之前緩起訴期間,不論是醫院之戒癮治療或是地檢署觀護人之報到訪談,乃至衛生福利部○○療養院附設○○山莊(下稱○○山莊)接受毒癮戒除課程,一直秉持戒毒決心,嚴守規定,從未逾越,不再重蹈覆轍。且之前接受之戒癮處遇,已超過數倍之觀察勒戒手段,效果亦如預期,應符合且超出法令之相關處置,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多年來飽受毒品之戕害,加上現已年邁體衰,在所剩不多的歲月更加謹言慎行,為此懇請給予被告一個合乎法理之有利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是有關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無論該被告嗣後係未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或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但因違反檢察官所命其他應履行或遵守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因均未實際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均不得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7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的煙霧之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投警少0000000)等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少字第1100055415號卷第7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卷第46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年0月00日出所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毒癮治療方式,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雙軌並行模式,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至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並命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㈠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且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含戒癮治療期間)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應配合前往治療機構或適當處遇機構接受治療,期間最長為1年。㈡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月止,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及接受訪談、尿液檢驗或訪視。有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緩護療字第33號卷第6頁)。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於醫療院長評估其應進行長期住宿型治療之期間(原訂111年6月28日起6個月)內之111年9月26日,因須入監執行另案所犯之6個月有期徒刑,已無法完成住宿型治療而申請離莊,顯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抗告人復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亦未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院所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11年10月3日○○癮字第1110011507號函及附件、南投地檢署毒品戒癮治療撤銷緩起訴評估表、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建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會簽意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緩刑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1年度緩護療字第33號卷第41至43、45、47頁、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卷第24頁正反面)。是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回復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抗告人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5年9月19日釋放出所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110年10月8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5年9月19日)已逾3年,且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其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對抗告人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原審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違誤。況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緩起訴」亦無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於抗告人雖稱其於○○山莊接受毒癮戒除課程,已超過數倍之觀察勒戒手段,效果亦如預期,無須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等云云,然查抗告人自111年6月28日入住○○山莊進行住宿型戒療治療,期間分別於111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31日做過2次輔導治療評估,從該2次評估結論以觀,雖有些許成效,但仍有建立治療性關係以及持續觀察之必要(見南投地檢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44號卷第25至26、27至29頁所示),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已超過觀察勒戒手段數倍,效果亦如預期等,況且抗告人於處遇式戒癮治療之執行狀況,亦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尚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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