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刑智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智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團宗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團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團宗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本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44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4461號函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且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慧雯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