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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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保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軒宇(原名周敬凱)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軒宇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軒宇因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監獄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6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2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0682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裁判書、戶籍謄本、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假釋出監後居住地切結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公務電話紀錄、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