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號3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甲○○、戊○○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價格
鑑定報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條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原告未敘
明系爭房屋之價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足部分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駁回其訴。
三、另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不得以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為
依據,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