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明異議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相對人 葉宏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非強行規定而對法院無拘束力,本案債權人未受任何清償,債權憑證亦未核發,拍賣標的物復未交付拍定人,故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明異議人當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又本件自始即有無益執行之情狀,普通債權人葉宏榮全無受償之可能,抵押權人復未提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竟違法繼續執行,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再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從未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營業地或對代理人為送達,致聲明異議人難以獲知本案執行程序尚且違法續行,於法未合;另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99年5月27日依裁定提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即應拒絕應買人 陳木源 繳足價金尾款並拒發權利移轉證書,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竟未即時通知本院應停止執行,實已侵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聲明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98年11月18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對聲明異議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及同段11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遂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訴外人陳木源依法為應買之表示並於99年6月7日繳納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788,000元,本院乃於99年7月13日發給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日期為99年7月19日),復於99年11月24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0月26日士院景98司執貴50372字第0990316438號函,將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合計1,127,000元匯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303專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分配;從而,本院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所為上開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1月16日士院木98司執貴50372字第0980319103號函、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應買狀、託收票據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0月26日士院景98司執貴50372字第0990316438號函、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見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0號卷第1頁、第3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69頁、第180頁、第192頁、第217頁、第223頁)。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0號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業於訴外人即買受人陳木源於99年7月19日受領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終結;聲明異議人於100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60號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容有誤會,委無足採。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明異議人陳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非強行規定而對法院無拘束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始即有無益執行之情狀,聲明異議人難以獲知本案執行程序尚且違法續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竟未即時通知本院應停止執行,實已侵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云云,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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