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96、1868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2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持有之犯案工具螺絲起子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有人身處其內為必要,但須該建築物平日確有人居住其內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本件事實㈢之工廠,無證據證明係平日有人居住其內之建築物,故應以普通竊盜罪論科。又事實㈡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從而,此部分應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不能成立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四、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身強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不一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持有犯案工具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696號100年度偵字第18680號被告潘明正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街21號居高雄市○○區○○路1段496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97號、97年度審簡字第4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日,於98年11月3日出監。
二、詎潘明正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潘明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段2巷66弄38號附近,因見 曾永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下,竟徒手竊取該輛機車以為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二)潘明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生村76之85號工廠時,因見廠區大門未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於廠區大門附近拾獲、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拆卸 黃慶賀 所有、置於廠內空地之鐵具上螺絲,欲竊取該鐵具。嗣因黃慶賀駕車進入廠區,並阻擋潘明正騎車離去,潘明正始徒步逃逸。
(三)潘明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1日凌晨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128號工廠,因見工廠大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推門進入工廠並徒手竊取 王正隆 所有之壓出成型器鐵製模具9具【市值約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得手後即變賣換得價金1350元,嗣後即花用殆盡。
嗣經警採驗指紋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正隆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明正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二│被害人曾永森於警詢時│被害人曾永森所有之上開│││之供述│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等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被害人黃慶賀於警詢時│被害人黃慶賀於上揭時地│││之供述│發現被告,並阻擋被告騎││├──────────┤車離去,被告遂徒步逃逸│││照片44張│,並留下所騎乘之機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等物等││││事實。│├──┼──────────┼───────────┤│四│告訴人王正隆於警詢時│告訴人王正隆所有之鐵製│││之供述│模具於上揭時地遭竊等事││││實。│├──┼──────────┼───────────┤│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警於上開車輛及車輛置物│││年3月28日南市警鑑字│箱內之棉質手套採驗所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同等事實。│├──┼──────────┼───────────┤│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警於高雄市○○區○○路│││局100年4月26日刑紋字│2段128號工廠內採驗所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指紋,僅工廠內財物遭││││竊處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同等事實。│└──┴──────────┴───────────┘
二、核被告潘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犯嫌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移送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破壞工廠後面鐵皮而入內行竊,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警於上開地點採驗指紋6枚,僅財物遭竊處所採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其餘於遭破壞侵入處、遺留之鞋印處、白鐵門旁、鐵片上所採驗之指紋,或經比對與被告指紋並未相符,或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案發地並未裝設監視錄影系統,為告訴人王正隆所自承,復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難認上開鐵門之破壞確係本件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起訴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0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