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楊月美 被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傷害部分醫藥費及交通費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捨棄交通費之請求,於100年4月19日變更請求醫療費用7,475元(健仁醫院1,475元、自由骨科診所4,200元、大正筋骨傷整復所1,800元)及醫療用品「生命綠鈣精Ⅱ」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請求金額減縮為1,508,67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9日下午1時50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里力行巷21號前,持掃帚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75元、醫療用品「生命綠鈣精Ⅱ」1,200元之損害,又因受上開傷害,每日心神不寧甚至昏厥無法工作,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67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答辯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持掃把揮舞驅趕,並未打到原告左手腕,此觀之99年6月1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即明,其左手腕傷勢應為與被告爭執前之舊傷,原告於偵查庭僅稱左手腕挫傷,其於99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29日至自由骨科診所就診與本案無關,其另提出因昏厥、虛脫至健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費用收據距案發時已有數月,且此部分未經起訴,均與本案無關,另原告於99年10月5日至12月15日至大正筋骨傷整復所就診,治療期間並未開立收據,且與案發時相隔4月,原告乃不實指控,伊不必賠償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6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力行巷21號前因噴水事件發生爭執。
㈡原告被訴於99年6月19日傷害及公然侮辱被告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821號各判處拘役20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被告被訴於99年6月19日傷害原告案件,則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處拘役8日,並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㈡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⒈被告於99年6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力行
巷21號前,因噴水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持掃帚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手腕瘀腫、食指及手掌瘀青(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處拘役8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復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猶辯稱:伊僅持掃把揮舞驅趕,並未打到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6月19日案發後之下午2時17分許即到達健仁醫院急診,經醫師實際診療結果,其左手確實有手腕瘀腫、食指瘀青及手掌瘀青之情形,且於當日急診所拍攝之彩色照片觀之,原告左手手腕及手掌瘀青清晰可見,此有健仁醫院100年4月8日健仁字第1000000097號函暨檢附之急診外科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鄰居 黃明宗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房間內聽到吵吵鬧鬧聲音出外察看,看到被告拿掃把打原告左手腕,伊有看清楚等語,證人即被告鄰居 李來香 證稱:伊看到被告拿掃帚柄敲下,原告用手擋才被打到,是打到左手手掌內側中間一直往下延伸到手腕,伊有過去看原告左手瘀青、腫起來等語,及證人即被告鄰居盧麗花證稱:當天兩造打完後,伊有看到原告左手掌內側至手腕部分,有看到手掌瘀青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172至173、176至178、183至184頁),其等就現場情況之描述,核與被告即時前往健仁醫院就醫之傷勢相符,堪認其等所述應非虛妄捏造,屬親見親聞無訛而堪以採信。
⒉復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13時51分19
秒:CH3鏡頭確實攝得被告以掃把由上往下劈,有劈中原告,原告以雙手阻擋,13時51分20秒:被告手持掃把,揮向原告,原告右手拿水管,左手伸手阻擋,當時未打中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46頁),足見被告持掃把揮打原告次數不只一次,且於13時51分19秒時,確實有打到原告並經其以雙手阻擋乙節屬實,惟或因掃把由上而下劈打時間甚短且快,而未能清楚見到確切毆打部位,然原告確實有以雙手阻擋被告劈打掃把之勢,而遭被告打到手部位置亦屬合理,再佐以原告於案發後即時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上開傷害,又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綜合上開各情,均足認當時原告確實有遭被告持掃把打到左手腕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證,惟其所提出之照片為13時51分20秒之節錄畫面(見本院卷第97、164頁),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該次劈打掃把時本即未打到原告,是其所辯尚難憑採,而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左手腕之傷係屬舊傷云云,惟其並未就此節舉證證明,自不足為本院採信。從而,被告故意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其所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如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健仁醫院部分:
A、原告於99年6月19日確有遭被告持掃把毆打致左手腕挫傷一節,已如前述,是其所提出健仁醫院99年6月19日就診及及證明書費用實際支付100元,應屬有據。又按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另提出該醫院99年10月8日醫療費用收據,項目名稱記載證明書費20元,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健仁醫院所開立記載左手腕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時間均為99年10月8日無誤,堪認核屬證明其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上開二項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0元,應予准許。
B、至原告提出之其餘收據,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之結果,其於99年8月14日就診原因為暈厥;99年8月23日並未看診,係複製99年8月14日(即暈厥就診)之醫療影像,99年11月16日係開立99年8月14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有該醫院100年4月8日健仁字第100000009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其另提出99年11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項目名稱為「收據副本」,此部分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該是暈眩開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未提出該張收據與99年6月19日所受傷害有何關連,本院乃認定原告除前開99年6月19日、10月8日收據與本案傷害所致有關,其他收據之就診或開立原因均與其暈厥相關。原告雖主張:暈厥係來自被告之壓力等語,然原告係至99年8月14日始因此節就診,距案發時間已有2月,況且案發當日,原告亦持水管毆打被告,當天雙方實屬互毆,原告甚且出言侮辱被告,其傷害被告部分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4至6頁),原告並非單方遭受傷害,而被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勢反較原告為重,是原告所述暈厥是否與被告持掃把毆打有關,亦非無疑,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暈厥之原因係遭被告於99年6月19日持掃把毆打所致或有何相關,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不予准許。
⑵自由骨科診所部分:
原告提出自由骨科診所99年6月22日、6月29日收據2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00元,然本院函詢原告至自由骨科診所就診情形,經該醫院回函:原告係於99年6月
22日前往就診,主述因意外造成背挫傷,左手腕並未紀錄,其於99年6月29日至該所治療傷勢,應與背挫傷有關;且依該診所檢附病歷資料影本,及健保藥品/處置明細,99年6月22日、6月29日、7月5日、11月12日傷病名均記載為背挫傷,99年7月6日則記載為腰痛、筋膜炎,有該診所函文暨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堪認原告就診原因為背挫傷甚明,然原告於99年6月19日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持掃把毆打致左手腕挫傷,業如前述,其於99年6月22日始至自由骨科診所就診,距案發期間已有3日,就診病名為背挫傷,核與前開左手腕傷勢有異,且其就診時並未提及左手腕傷勢,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背挫傷是否為被告持掃把毆打所致,本院認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⑶大正筋骨傷整復所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主張支出醫療費1,8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雖曾於99年10月5日至12月15日至該所進行外敷膏藥處置計9次,有該所函文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此等藥品並未經醫師處方,且與本件案發時之99年6月19日相隔4至6月,是否為本件傷害醫療所必要尚乏證明,而外敷膏藥部分,原告又未能舉證該項行為確屬醫療之必要,自難認係必要醫藥費用。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生命綠鈣精Ⅱ」1,2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至藥局購買「生命綠鈣精Ⅱ」服用以助其筋骨之回復,並提出向新高橋生技有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生命綠鈣精Ⅱ」費用1,200元之購買證明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5頁),然觀諸該證明書並未記載購買該商品之時間,亦未檢具相關資料佐證該等食品之作用及功效為何,是否用於治療左手腕傷勢已非無疑,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明 :伊係自行至藥局購買購買,醫院醫師並未指定伊要服用生命綠鈣精,是自己問藥局小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見此等藥品並未經醫師處方,是否為本件傷害醫療所必要尚乏證明,自難認係必要之醫藥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來自配偶給予每月8,000元之家用;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係用親友借貸,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元,名下房屋尚須繳納貸款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而原告於96至98年間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部,99年間名下已無房地、汽車,被告於96年至99年間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背面、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原為鄰居,不思以平和溝通表達,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互毆,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後續就醫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經濟狀況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
療費1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120元。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原告於土地銀行大社分行6月至8月支票往來情形,惟未釋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及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之認定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其陳報之居住地址(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9號卷第7至8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0元(醫療費1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120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