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膺謙選任辯護人高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膺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膺謙於民國99年10月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鳳澄路之交叉路口,適有 李冠昇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蔡佳吟 在前方停等紅燈,於該路段路口號誌轉換綠燈通行號誌時,鄭膺謙因認李冠昇騎乘機車速度較慢,阻礙其通行路線而心生不滿,先駕駛汽車逼近李冠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迫使李冠昇須不斷向右偏駛,李冠昇為求閃避,遂加速超越至鄭膺謙所駕駛汽車之左側,鄭膺謙見狀再度轉向逼近李冠昇騎乘機車之右側,搖下駕駛座之車窗,詎鄭膺謙明知李冠昇騎乘機車仍在快速行進中,可預見若以手拉扯機車駕駛人手臂,可能導致李冠昇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機車之駕駛人李冠昇及乘客蔡佳吟均可能受傷,然鄭膺謙為使李冠昇停車,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左手拉扯李冠昇之右手臂,致李冠昇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向左倒地,李冠昇因而受有左腰擦傷、左腿及雙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而蔡佳吟則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左腹擦傷、左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記下肇禍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冠昇、蔡佳吟訴請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膺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膺謙及辯護人就告訴人李冠昇、蔡佳吟,證人 黃舒研 、 吳浩宇 、 黃淑卿 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之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李冠昇、蔡佳吟,證人黃舒研、吳浩宇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昇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拉扯告訴人李冠昇致其摔車跌倒受傷等情。辯稱:我當時因為告訴人等與其友人騎在汽車道上,我就按喇叭,告訴人李冠昇即故意擋住我的路,我就搖下車窗說「現在是什麼情形,路是你家的嗎?」等語,並要求告訴人李冠昇停車說明,惟告訴人李冠昇不予理會,我就不理他們而逕自離去,我並未用手拉扯告訴人李冠昇致其摔倒,他們可能是自己摔車,為了要向我要錢才誣陷我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冠昇、蔡佳吟、證人黃舒研、吳浩宇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卷宗,下稱警卷第5-14頁、99年度偵字第36140號卷,下稱偵卷第37-3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68、81-91頁),互核亦相符合。
⑴告訴人李冠昇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附載蔡
佳吟,沿鳳旗路旗山往楠梓方向騎乘,騎到義大、鳳旗路口時,因為我騎太慢,後面一輛自小客車對我猛按喇叭並與我併行,並一直以車壓迫我,要將我機車逼向路旁護欄,我為閃他故,又加速超越他,騎到鳳東路與鳳澄路口時,自小客車忽然又開到我右方,並搖下車窗對我叫囂:『你給我下來。』,我不理他,對方駕駛便於行進中抓我右手,將我機車推倒,造成我及蔡佳吟二人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載蔡佳吟,騎到燕巢剛過樹德科技大學,我們在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後,後方被告駕車就一直按喇叭,我那時是騎在外側車道,不理會被告按喇叭,被告就駕車到內側車道,在我的左側跟我併排,開始向右逼我的車,我當時已經快被逼到外側的護欄,我就加速向前騎到內側車道,被告那時駕車在我右側與我併行,被告搖下車窗對我叫囂叫我下車,我就不理他,被告就伸出左手拉我右手前臂,然後又用力一拉,我的龍頭不穩,然後整個機車就向左傾倒,在地上滑行5、6公尺,被告就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路口停紅燈,因為起步比較慢,鄭膺謙駕車在後面,可能覺得我起步太慢就有按喇叭,因為我載一個女生不想亂閃就繼續騎,結果他就開始繞到我的旁邊開始逼車,先從我的左側往右側逼,因為碰到護欄,我就再往前騎,接下來他就換到我的右側把我向內側逼車,因為我已經沒辦法再加速,若是退下來後面又有來車,所以我跟他保持併行的狀態大概約兩秒左右,他就搖下駕駛座的車窗說:『你給我停下來。』,我沒有停,被告伸出左手抓我右手拉扯,然後就把我拉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1-91頁)。
⑵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李冠昇騎乘重機車載
我,騎到義大、鳳旗路口時,因為李冠昇騎太慢,故後面一輛自小客車對我們猛按喇叭,並與我們併行,一直以車壓迫我們,要將我們機車逼向路旁護欄,李冠昇為了閃他,又加速超越他,騎到鳳東路與鳳澄路口時,自小客車忽然又開到我們右方,並搖下車窗對我們叫囂:『你給我下來。』,李冠昇不理他,對方駕駛便伸出手來抓李冠昇右手,將李冠昇機車推倒,造成我及李冠昇二人受傷,對方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便加速離去。」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李冠昇騎機車載我,下午一點多騎到燕巢鳳東路時,我們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就駕車在我們後面一直按喇叭,我們就把車騎到右側車道,被告駕車故意向右偏,擠壓我們的車輛,李冠昇就加速騎到前面,後來就騎在快慢車道的中間,被告就在我們的右後側加速追上來,李冠昇就只好騎到快車道,被告就駕車在我們右側跟我們併行,被告就搖下車窗用左手抓住李冠昇的右手臂,並且大聲在罵,然後就用力推李冠昇的右手,然後我們就摔車,滑倒在地,被告就駕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們在路口慢車道停紅燈的時候,聽到後面有汽車喇叭響,李冠昇就騎到機車道去,結果汽車就開過來靠近我們,距離很近。機車道旁邊是護欄,差點就要磨擦到護欄了,然後李冠昇就只好加速騎出來,結果汽車又追上來,最後就是我們在快車道內側,汽車在我們機車右側,然後汽車駕駛就拉下車窗以左手抓住李冠昇的右手,被告就一邊開車一邊不知道對李冠昇喊什麼,可能是因為一邊騎一邊拉扯,最後就把我們推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7-54頁)。
⑶證人吳浩宇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李冠昇騎乘重機車載蔡
佳吟,我騎重機車載黃舒研,騎在他們後面,騎到義大、鳳旗路口時,因為李冠昇騎太慢,後面一輛自小客車對他們猛按喇叭,與他們併行,並一直以車壓迫他們,要將他們機車逼向路旁護欄,李冠昇為了閃他,就加速超越他,騎到鳳東路與鳳澄路口時,自小客車忽然又開到他們右方,於行進中抓李冠昇右手,將李冠昇機車推倒,造成李冠昇及蔡佳吟二人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同學一共約5、6台機車騎在燕巢鳳東路,我們在某一路口等停紅綠燈時,有一台白色汽車停在李冠昇機車後面,綠燈開始騎後,李冠昇騎在我們之中的第一個,該白色汽車就跟上,開到李冠昇機車的左方,就一直往右接近李冠昇的機車,李冠昇就一直把車子往右騎,差點擦撞護欄,李冠昇就加速往前騎超過白色汽車,騎到內側車道,該白色汽車又開到李冠昇的車右邊,又往左邊偏,李冠昇的機車就被擠壓往左邊騎,我有看到汽車駕駛搖下車窗,並伸出頭來講話,後來駕駛伸手出來拉李冠昇的右手或右把手,我看到他先拉又推,李冠昇的機車就倒地,李冠昇跟蔡佳吟就在地上滾,機車向前滑行,該白色汽車就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路口停紅燈的時候,李冠昇停在自小客車前方,號誌轉為綠燈時,汽車鳴喇叭,之後自小客車追逐李冠昇之機車,李冠昇被逼到接近外車道快撞到護欄,所以他才加速切換到快車道,汽車又切到李冠昇右側,也是往內車道切,二車併行,被告搖下車窗並伸出手,一開始好像是在講話,他手伸出來揮了幾下,才開始抓李冠昇機車龍頭的右把手。李冠昇在內車道就摔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61頁)。
⑷證人黃舒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李冠昇騎機車載蔡佳吟
,我被吳浩宇載,騎在他們後面,騎到義大、鳳旗路口時,因為李冠昇騎太慢,後面一輛自小客車對他們猛按喇叭,並與他們併行,一直以車壓迫他們,要將他們機車逼向路旁護欄,李冠昇為了閃他,又加速超越他,騎到鳳東路與鳳澄路口時,自小客車忽然又開到他們右方,並於行進中抓我朋友李冠昇右手,將我朋友李冠昇機車推倒,造成我朋友李冠昇及蔡佳吟二人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被吳浩宇騎機車載,李冠昇騎機車載蔡佳吟,我們本來在停等紅燈,有一台白色汽車停在我們後面,一變綠燈該白色汽車就一直按喇叭,我們就開始騎機車,李冠昇騎在前面,在機車道的外側,白色汽車就跟上去在李冠昇機車的右後方,很接近李冠昇的機車,好像要撞到他,李冠昇就騎機車往內側車道騎,我本來以為該汽車是要右轉到加油站,但該汽車沒有去加油,李冠昇騎機車切入內側車道,白色汽車就開到李冠昇機車的右側,二台車併行,李冠昇的機車已被擠到接近雙黃線,汽車駕駛就搖下車窗,伸出左手揮動,然後抓住李冠昇機車的右把手跟右手,並拉扯二下,然後用力往外推,李冠昇的機車就倒了,李冠昇跟蔡佳吟就跌落地面,白色汽車就直接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冠昇在自小客車前方停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時,汽車按喇叭,之後自小客車追逐李冠昇之機車,李冠昇被擠到接近外車道快撞到護欄,所以他才加速切換到快車道,汽車又切到李冠昇右側,也是往內車道切,二車併行,被告搖下車窗並伸出手,拉了二次李冠昇的龍頭沒倒,第三次用推的,李冠昇就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68頁)。
⑸查證人李冠昇、蔡佳吟雖為被害人,並與證人吳浩宇、黃
舒研等4人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嫌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該4人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二)再查,發生本案行車事故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係一名翁姓男子報案,經員警 鄭俊卿 到達現場處理,岡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經員警鄭俊卿回報:「係民眾李冠昇騎883-HGJ號機車,稱遭一部不明車輛人士推倒,致 李某 受傷送醫救治」等語。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足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告訴人李冠昇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鄭俊卿陳述:係遭駕駛不明車輛之人推倒而受傷,益徵告訴人李冠昇之指述為真。
(三)再參以告訴人蔡佳吟於車禍後經人送醫救治,其於急診時主訴為「(Trafficaccident)停紅綠燈時與人爭執,被人推倒在地」,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12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1789號函附之蔡佳吟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憑,衡情本件告訴人蔡佳吟於就醫當時,醫師向其詢問受傷原因之際,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證告訴人蔡佳吟指述為真。
(四)告訴人李冠昇因而受有左腰擦傷、左腿及雙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而蔡佳吟則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左腹擦傷、左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9年12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1789號函附病歷資料各2份、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13-33頁),告訴人2人受傷之位置係在身體左側及左手、左腳,與其等指訴遭被告以手將機車向左推倒而倒地受傷等情相符,足徵證人李冠昇等4人所述,應係真實可信。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女友黃淑卿到庭作證,而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車離去,未停留在現場,則於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自客車內有無搭載乘客,即無從得知,被告遲至案發後12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並聲稱當時其女友黃淑卿坐在副駕駛座,目賭案發經過云云,惟證人黃舒研於偵查中證述:伊看到白色汽車上只有駕駛一人等語。則證人黃淑卿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在前揭自小客車內目擊案發經過,已有可疑。而證人黃淑卿雖到庭證稱:當天李冠昇、吳浩宇的機車停在我們前面等紅燈,他們併行的時候還一直在講話,速度很慢,所以我們有按一下喇叭,他們不理會,我們又按了第二次喇叭,之後他們就稍微剎車又慢慢騎在我們前面,吳浩宇在聽到響喇叭
1、2聲後,將他的機車騎到慢車道,停在加油站附近,我們有先停下來,李冠昇從我們旁邊經過,不曉得為何會騎到內側快車道上,被告搖下車窗跟他們說「路是你家的嗎(台語)」,我就跟被告說不要理他們,他們人那麼多,幾十個人,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離開的時候,他們還好好的騎在內側快車道上云云(本院卷第20-22頁),然其先前在警詢陳稱:當時我男友鄭膺謙駕駛自小客車在停紅綠燈,有一群學生騎機車停在我們前面,後來綠燈時他們不走,鄭膺謙便對他們按鳴喇叭要他們快騎,但他們都不理會,鄭膺謙又按喇叭後他們才慢慢騎,鄭膺謙又對他們按喇叭要他們騎快點,但他們故意騎慢,又故意騎到我們車前急煞車,後我們開到鳳東路與鳳澄路口時他們忽然騎到快車道,鄭膺謙便搖下車窗問對方「現在是什麼情形,不然你下來講。」,但對方依然騎在快車道不理我們,鄭膺謙很生氣便加速離去。鄭膺謙沒有出手與對方駕駛拉扯及推對方云云。(警卷第15-16頁),證人對於何時被告按鳴喇叭及有無將汽車暫停於加油站附近等情,證述前後不符。參酌被告與證人黃淑卿係男女朋友關係,對於事發經過之描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故證人黃淑卿上揭有利被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他們可能是自己摔車,為了要向我要錢才誣陷我云云。惟證人李冠昇、蔡佳吟、吳浩宇、黃舒研均證稱:係因被告拉扯告訴人李冠昇,導致其摔車,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七)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起於被告與告訴人李冠昇間之行車糾紛,被告欲找李冠昇理論,故搖下車窗,要求行進中之機車駕駛人李冠昇停車,因李冠昇不理會被告,不照被告之指示停車說明,被告為迫使李冠昇停車,即出手拉扯告訴人李冠昇,而對於行進中之機車騎士拉扯,機車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機車騎士及後座乘客因此受傷之可能性極高,此乃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不顧李冠昇當時仍以約60公里之時速騎乘機車,僅為達到令李冠昇停車之目的,出手拉扯李冠昇,導致李冠昇騎乘之機車摔倒,騎車騎士李冠昇及後座乘客蔡佳吟受傷,被告對此自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殆無可疑。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相同時間、地點,基於單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冠昇、蔡佳吟等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紛爭而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等2人身體輕重不一之傷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