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小琪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被告 劉俊宏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9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小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俊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罪名欄所示),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宣告刑欄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俊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小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詹小琪、劉俊宏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詹小琪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3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劉俊宏則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之98年及9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9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經確定,嗣於99年11月5日入監執行中。
二、詹小琪係臺東縣大武鄉地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者,劉俊宏則為詹小琪之同居人,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詹小琪竟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揭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朝誠 、 王聲民 、 周輝雄 ,共計5次。詹小琪另與劉俊宏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輝雄1次。詹小琪另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劉俊宏。嗣經警於99年6月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詹小琪、劉俊宏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之租屋處,搜得詹小琪所持有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個、夾鏈袋7包、夾鏈袋(小)4張等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及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詹小琪、劉俊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蕭朝誠、王聲民、周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通訊監察譯文;偵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9年7月9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0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聲搜卷所附本院99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卷所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並有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個、夾鏈袋7包、夾鏈袋(小)4張等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2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重法而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發佈之加重其刑標準。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所稱之「轉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毒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
四、核被告詹小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詹小琪與被告劉俊宏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小琪為販賣、轉讓暨被告劉俊宏為販賣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詹小琪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轉讓第1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詹小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詹小琪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已自白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詹小琪雖多次販賣毒品,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僅供購毒者為少量之施用,難謂重大,犯罪情節屬於小盤之販毒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難與中盤及大盤之毒梟相比擬,且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於毒癮惡習難以完全根除下,為維持自己與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自身毒癮所需而淪為小盤販毒者,顯可憫恕。其於本案所為之犯行,雖非可取,且對社會仍生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如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度,客觀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劉俊宏為被告詹小琪之同居人,本非藉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僅偶然為被告詹小琪送交毒品予周輝雄1次而觸犯法網,且交易所得之1000元亦已交予被告詹小琪,顯係一時思慮不周,情有可原,如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度7年有期徒刑,客觀而言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詹小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各罪,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被告劉俊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罪,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轉讓部分僅被告詹小琪)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惟兼衡其等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與販賣所得利益,難認重大,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盤毒梟有別,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詹小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至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分屬被告詹小琪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其中編號3部分僅實際取得1000元),為被告詹小琪所有,業據被告詹小琪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詹小琪如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罪下,就其實際所得金錢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錢,屬被告詹小琪、劉俊宏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被告詹小琪所有,業據被告詹小琪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罪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詹小琪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小琪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詹小琪如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及(三)之電子磅秤及分裝勺各1個,係被告詹小琪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小琪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詹小琪、劉俊宏如附表一上揭編號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之分裝夾鍊袋(小)4張及分裝夾鍊袋7包,雖非被告2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然既係被告詹小琪所有供將來分裝毒品以便販賣所用,業據被告詹小琪供稱在卷,堪認係預備供被告詹小琪及被告2人賣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尚難認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
(六)至於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未拆封注射針筒17支、已拆封注射針筒9支及葡萄糖3包,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不明藥物1包,未具有毒品之成份而為被告詹小琪所持有之安眠藥,除有被告詹小琪供稱在卷外,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為被告詹小琪施用之毒品,為被告詹小琪所自承,且被告詹小琪於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又該海洛因殘渣袋2包,亦僅餘殘渣,是其所稱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包係供己施用等情,應非虛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物與本件犯罪有關,故未於本件被告詹小琪所犯罪名之主刑後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鈺雯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販賣、轉│購買藥腳│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罪名及宣告刑││號│讓行為人││││、價格及方式││││││││││├─┼────┼────┼─────────┼───┼─────────────┼────────────────┤││詹小琪│蕭朝誠│99年3月26日18時30│臺東縣│販賣3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安│詹小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分許│大武鄉│非他命。(詹小琪以門號0910│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 尚武村 │767174號行動電話與蕭朝誠所│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 尚武漁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港附近│電話聯絡)│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某廟宇││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旁││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詹小琪│王聲民│99年3月26日14時15│臺東縣│販賣10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詹小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分許│大武鄉│安非他命(詹小琪以門號0910│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尚武村│767174號行動電話與王聲民所│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某7-1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便利商│電話聯絡)│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店前││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詹小琪│王聲民│99年4月2日19時許│臺東縣│販賣2000元(僅實際取得1000│詹小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大武鄉│元)2小包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3││││尚武村│(詹小琪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環港路│行動電話與王聲民所持用之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5巷7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附近某│絡)│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民宿門││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口││(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詹小琪│周輝雄│99年3月24日11時16│臺東縣│販賣10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詹小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分許│大武鄉│安非他命(詹小琪以門號0910│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4││││尚武村│767174號行動電話與周輝雄所│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某7-1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便利商│電話聯絡)│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店前││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詹小琪│周輝雄│99年3月25日18時許│臺東縣│販賣10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詹小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大武鄉│安非他命(詹小琪以門號0910│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尚武村│767174號行動電話與周輝雄所│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加油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近某│電話聯絡)│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廟宇前││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詹小琪、│周輝雄│99年5月29日14時許│臺東縣│販賣1000元1小包夾鏈袋甲基│詹小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劉俊宏│││ 太麻里 │安非他命。(由詹小琪指示劉│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6││││ 鄉多良 │俊宏當面與周輝雄完成交易)│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村臺九││與劉俊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線大溪││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環外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路路口││之物,均沒收之。││││││││劉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詹小││││││││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詹小琪│劉俊宏│99年5月底某日晚間│臺東縣│無償轉讓1小包夾鏈袋海洛因│詹小琪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大武鄉│及1小包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柒月。││7││││尚武村│。│││││││環港路││││││││5巷7號││││││││內│││└─┴────┴────┴─────────┴───┴─────────────┴────────────────┘附表二┌───┬────────────────────┬───┐│編號│沒收物│備註│├───┼────────────────────┼───┤│(一)│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未扣案│├───┼────────────────────┼───┤│(二)│電子磅秤1個│扣案│├───┼────────────────────┼───┤│(三)│分裝勺1個│扣案│├───┼────────────────────┼───┤│(四)│分裝夾鍊袋(小)4張│扣案│├───┼────────────────────┼───┤│(五)│分裝夾鍊袋7包│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