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20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家補字第3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99年9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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