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8號

原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15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乙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供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分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8年3月22日,共84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385元(含稅),詎料被告自第16期起未按時給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已違約,被告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承租人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系爭契約第5條已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輛供被告租賃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查詢、臺北信維郵局第19953、2056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15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

廠牌

TESLA

車型

Model3LongRangeAWD346hp5D5人座

車號

REB-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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