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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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 田張寶珠 相對人 郭冠樺
張翔任
竇堃端 竇廣毅 林炫佐 韋立 晨
韋雅蘭 黃治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郭冠樺、張翔任、竇堃端、竇廣毅、林炫佐、 韋立晨 、韋雅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部分,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冠樺、張翔任、竇堃端、竇廣毅、林炫佐、韋立晨、韋雅蘭、黃治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10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亦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108年度刑全字第1號卷宗,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40號裁定撤銷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㈠相對人郭冠樺、張翔任、竇堃端、竇廣毅、林炫佐、韋立晨、韋雅蘭部分:
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郭冠樺、張翔任、竇堃端、竇廣毅、林炫佐、韋立晨、韋雅蘭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又相對人郭冠樺、張翔任、竇堃端、竇廣毅、林炫佐、韋立晨、韋雅蘭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號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冠樺、張翔任、竇堃端、竇廣毅、林炫佐、韋立晨、韋雅蘭返還擔保金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黃治華部分:
查聲請人雖對相對人黃治華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惟查相對人黃治華現於法務部○○○○○○○○○,未實際收受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號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治華返還擔保金部分,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