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7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告 葉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4元,及其中新臺幣12,464元自民國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1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承受華信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464元及利息30,666元、費用84元,共計43,21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被告目前人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每月僅領勞作金數百元至1,000元不等,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堪信為實在。雖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無法一次清償等語,核屬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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