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吳俊頡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對人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相對人 高耀宗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伍元,相對人高耀宗、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參元,相對人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相對人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相對人蔣東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判決聲請人(按即原告)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1,440元+560元=2,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且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負擔4分之1即3,585元(14,340元×1/4=3,585元),相對人高耀宗、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各負擔8分之1即1,793元(14,340元×1/8=1,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分之9即1,613元(14,340元×9/80=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負擔16分之1即896元(14,340元×1/16=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蔣東庭負擔16分之1即896元(14,340元×1/16=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第二審鑑定費
10,180元
合計
14,34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俊頡
80分之1
2
臺北市政府
4分之1
3
高耀宗
8分之1
4
高素惠
8分之1
5
高淑貞
8分之1
6
高淑真
8分之1
7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0分之9
8
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
16分之1
9
蔣東庭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