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麗琴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即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