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號
原告 唐蓓莉
被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4011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萬5375元本息(簡字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左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近銜接基隆路高架道路前,本應注意天雨路面濕潤時,應謹慎駕駛,並採取如降低車速等必要措施,防止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接觸路面伸縮縫時打滑失控,向右偏行,適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在最右側車道,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與頸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萬7185元;
(二)營養品費用5萬7825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醫院外科醫生建議吃維他命、B群及綜合維他命為營養補充,並舒緩肌肉的酸痛,共支出營養品費用5萬7825元;
(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3萬365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又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勢,無法順意轉動,亦無法擠公車及捷運,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萬芳醫院、國泰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醫治療,亦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受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共3萬365元;
(四)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系爭車輛係2022年新車屬新租購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毀壞傷及車輛,故與出租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之合約期滿前提前結清買回,並以低於市價之45萬元售予訴外人 侯柏禎 ,故請求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
(五)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50萬53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是原告沒有受傷這麼重,其當時可以走路上救護車,而且原告也有申請強制險理賠,就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份,應該要依照醫囑。系爭車輛車損僅能就合理部分賠償,又因車輛落地就要跌價,所以系爭事故造成的跌價損失,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高,另請求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9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21-49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01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索引卡可按(簡字卷第9-11、41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7185元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與頸部鈍傷」之傷勢(偵字卷第13頁),復於000年0月間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頭部及頸部鈍傷」(簡字卷第99頁),再於112年9月1日經萬芳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附民卷第37頁)。嗣於113年4月23日經國泰醫院診出:「頸部及頭部頓性外傷」(簡字卷第101頁),此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經萬芳醫院上開檢出傷勢有關,乃為外力造成或因外力加重其症狀,並有國泰醫院113年7月19日函可憑(簡字卷第169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初即在頭、頸部受有傷勢,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7185元,應認可採。
2.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國泰醫院外科醫生建議吃維他命、B群及綜合維他命,就傷勢為營養補充,舒緩肌肉酸痛,共計支出營養品費用5萬7825元等語,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簡字卷第119-128頁)。而依國泰醫院113年7月19日函所載,原告所購買者乃一般輔助營養品,是否攝取,得由原告自行決定(簡字卷第169頁),是此等營養品攝取與否,難認有醫療必要性。雖原告指稱上開回函非其主治醫師回覆(簡字卷第201頁)等語,然原告提出由其就診醫生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囑咐原告需補充其上開購買營養品之醫師囑言,則原告此部分支出無從認係必要費用,自無從准許。
3.車輛受損代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又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勢,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前往醫院就醫治療,受有車輛受損代步損失共3萬365元等語。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威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顧問公司)向和運公司承租使用,租賃到期日為113年7月29日(附民卷第153頁、簡字卷第69-77頁),又威立顧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簡字卷第191頁),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用於上下班及處理公司業務相關需求,當屬合理,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受損後無法使用期間,自受有代步利益之損失。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31日在系爭事故中受損,嗣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簡字卷第129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系爭車輛代步利益損失應認可採,而在系爭車輛出售後,原告當無從再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有代步利益損失。而就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代步費用收據,可見111年10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到111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出售共24日間,原告共支出1萬9625元(00000-00000【111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出售後之計程車單據總和】)計程車費用,一天約花費818元,參以租用與系爭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天所需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簡字卷第193-196頁),可認原告請求代步搭乘計程車費1萬9625元,其使用計程車代步情況應在合理範圍內,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4.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毀壞,故與和運公司合約期滿前提前結清後出售受有跌價損失20萬元等語。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損後已經修復,支出之修復費用乃由保險公司負擔,有和運公司113年4月12日函可稽(簡字卷67頁)。而系爭車輛於和運公司出租之初,已約於租賃期滿時以29萬元售予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系爭事故後租賃契約於111年12月29日因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之通知而提前終止而結清,和運公司重新計算19期(註:以1月為1期)之剩餘租金及殘值尾款29萬元,扣除尚未發生之成本即保費及牌燃稅後,以60萬8693元售予侯柏禎,此價格未將受損及車輛跌價列入考量等情,有和運公司113年4月12日、7月1日及8月1日函與所檢附之承租時簽署之汽車買賣協議書、租賃合約終止同意書(簡字卷67、161、165、177-178頁)供參。又依原告提出之與侯柏禎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簡字卷129頁),系爭車輛係以45萬元出售,價金充作與和運公司提前終止契約結清款項所用。準此,固可認侯柏禎付出之價款不足供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支付提前終止租約需支付和運公司以未考量車損跌價下計算之車款。然系爭車輛既已修復,並無事證顯示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無從使用至租約屆滿,則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非不得循原與和運公司之汽車買賣協議書約定而於19個月後之租期屆滿時,以原定之29萬元即系爭車輛殘值購回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在上開出售時如存有跌價之交易性損失,不能排除係受承租人威立顧問公司提前與和運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之影響。再者,此等跌價損失係歸由承租人威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則原告請求車輛受損出售跌價損失20萬元,並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顧問公司的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簡字卷第108頁);被告開設自行車店,因疫情影響目前無收入、無資力、貸款過日,自身為教練、子女均為國手、高中畢業(調院偵字卷第22頁、交簡卷第28-29頁、簡字卷第10頁)等情,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適當。
6.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9萬6810元(醫療費用1萬7185元+車輛受損代步損失1萬9625元+慰撫金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已受領強制險共3萬413元,有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出險簡訊(簡字卷第20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200頁),經扣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得請求6萬6397元(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397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1年10月31日
967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02日
1,82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1頁
111年11月09日
540元
神外科
附民卷第43頁
111年12月16日
84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5頁
112年04月06日
470元
醫療共通
附民卷第45頁
112年09月11日
935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71、73頁
90元
國泰醫院
112年05月02日
8,150元
一般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5月24日
69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1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5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6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6月27日
650元
一般外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7月11日
330元
附民卷第63頁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112年07月25日
802元
骨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8月14日
701元
骨科
附民卷第71頁
總計
17,185元
2
車輛受損代步損失
111年10月31日
340元
附民卷第95頁
111年11月01日
210元
附民卷第95頁
95元
附民卷第95頁
495元
附民卷第95頁
310元
附民卷第95頁
111年11月02日
120元
附民卷第95頁
330元
附民卷第95頁
170元
附民卷第95頁
465元
附民卷第97頁
200元
附民卷第97頁
111年11月03日
440元
附民卷第97頁
430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04日
395元
附民卷第97頁
75元
附民卷第97頁
75元
附民卷第97頁
365元
附民卷第97頁
250元
附民卷第97頁
111年11月06日
175元
附民卷第97頁
380元
附民卷第99頁
39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1年11月07日
380元
附民卷第99頁
125元
附民卷第99頁
405元
附民卷第99頁
40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1月08日
43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0元
附民卷第99頁
375元
附民卷第99頁
111年11月09日
2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3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130元
附民卷第101頁
320元
附民卷第101頁
111年11月10日
375元
附民卷第101頁
385元
附民卷第101頁
111年11月11日
405元
附民卷第101頁
415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12日
290元
附民卷第103頁
285元
附民卷第121頁
111年11月14日
420元
附民卷第101頁
410元
附民卷第103頁
305元
附民卷第103頁
305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0元
附民卷第121頁
111年11月15日
455元
附民卷第109頁
170元
附民卷第109頁
23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1月16日
39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45元
附民卷第111頁
380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1月17日
445元
附民卷第107頁
40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1月18日
10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90元
附民卷第115頁
44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1月21日
385元
附民卷第107頁
360元
附民卷第107頁
11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1月22日
35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5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35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3日
390元
附民卷第111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7頁
111年11月25日
435元
附民卷第109頁
40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6日
150元
附民卷第109頁
370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1月28日
105元
附民卷第109頁
435元
附民卷第115頁
310元
附民卷第117頁
111年11月30日
310元
附民卷第111頁
32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01日
195元
附民卷第111頁
395元
附民卷第113頁
20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02日
45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2月06日
155元
附民卷第111頁
111年12月07日
390元
附民卷第109頁
111年12月08日
215元
附民卷第107頁
240元
附民卷第107頁
330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09日
40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20元
附民卷第107頁
435元
附民卷第107頁
22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10日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580元
附民卷第115頁
111年12月12日
115元
附民卷第105頁
25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75元
附民卷第113頁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15日
250元
附民卷第105頁
245元
附民卷第105頁
37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0元
附民卷第105頁
130元
附民卷第113頁
111年12月16日
365元
附民卷第115頁
155元
附民卷第115頁
295元
附民卷第119頁
111年12月23日
105元
附民卷第105頁
111年12月30日
335元
附民卷第105頁
390元
附民卷第113頁
總計
30,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