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告 倪黃妙端
黃妙華 黃妙幸 黃妙善 黃瑞齡 黨楷鈞 黨文妡 黨甲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 黃子栖 (即 黃妙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倪黃妙端、黃妙華、黃妙幸、黃妙善、黃瑞齡,應有部分各七十五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黨甲庚、黨楷鈞、 黨文妡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倪黃妙端、黃妙華、黃妙幸、黃妙善、黃瑞齡,與被告及訴外人 黃妙春 為姊妹(下稱姊妹7人),均為訴外人 黃清泉 之女,黃妙春業於民國93年5月24日過世,原告黨甲庚、黨楷鈞、黨文妡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黃妙春一切權利義務。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前為高雄縣○○鄉○里○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清泉所有,黃清泉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姊妹7人共有,形式上於79年8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於同日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15/75、其餘6人各10/75,並由黃清泉見證簽名。詎被告為向他人借款,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2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向他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權益,經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卻遭被告拒絕。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倪黃妙端、黃妙華、黃妙幸、黃妙善、黃瑞齡,應有部分各10/75;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黨甲庚、黨楷鈞、黨文妡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75。
二、被告則以:被告小學畢業後即放棄升學,就業所得收入均歸父親黃清泉用以支付弟妹之生活費與學費,黃清泉為補償被告之犧牲,乃於79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贈與姊妹7人及約定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毫不知悉,亦從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與用印均非被告所為,復未依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經公證,且簽立時間係於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後,與通常先約定後登記之常情不符,顯為虛偽而非真正。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買賣、贈與均要以書面為之,縱有口頭約定,亦不發生效力。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土地面積僅95平方公尺,與現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土地面積為109.14平方公尺不同,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逾95平方公尺以外之面積,亦不在約定之範圍內,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出售時按比例分配,並無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之約定。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稅金必須按照比例分攤,在原告未分攤其已繳納之地價稅稅金之前,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倪黃妙端、黃妙華、黃妙幸、黃妙善、黃瑞齡、
原告黨甲庚、黨楷鈞、黨文妡之被繼承人黃妙春為姊妹關係,均為訴外人黃清泉之女。
㈡系爭土地原為黃清泉所有,黃清泉於79年8月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6月25日,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為贈與。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地價稅前幾年由姊
妹7人共同繳納,嗣輪流由每一人負責繳納1年,近幾年則由被告自行繳納。
四、本件爭點:㈠黃清泉有無口頭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姊妹7人?此口頭表
示是否發生不動產贈與之效力?贈與之面積為何?㈡被告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㈢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㈣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附有系爭
土地出售後才得請求按比例分配價金,而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條件?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分攤地價稅之前,其得
不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黃清泉有無口頭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姊妹7人?此口頭表
示是否發生不動產贈與之效力?贈與之面積為何?
1.證人黃清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我的,本來我是要贈與給7個女兒,但因為要移轉登記給7個女兒,所有權狀會寫很長,所以就決定選大女兒黃妙美為登記名義人,其他女兒也有同意;系爭協議書是土地登記完才補簽的,過戶之前我已經口頭先跟女兒們說好,我是當著7個女兒的面一起說的,說這塊地要贈與給她們,選黃妙美為登記的代表,因為她是老大,所以她的持分為15/75,其餘的都是10/75;系爭土地移轉時並沒有向她們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15~117頁),而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其贈與給姊妹7人,為免權狀登記名義人過長,故選出被告為登記代表,其餘6名姊妹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因此被告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75,其餘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0/75,證述情節與原告黃瑞齡具結陳述之證言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45~
148頁)。本院認黃清泉為系爭土地之贈與人,本即明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及過程,且觀其證言,對於移轉登記之細節均能說明清楚,復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是認其證言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黃清泉贈與其1人云云,與黃清泉、黃瑞齡所述均不同,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黃清泉之證述,所辯委無足取。是足認系爭土地應為黃清泉贈與給姊妹7人所有,且每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被告15/75,餘均為10/75。
2.被告又辯以縱黃清泉與姊妹7人有口頭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贈與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故不生不動產贈與之效力云云。惟民法第166條之1之規定,乃88年4月21日始修正公布之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贈與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30頁)可參,為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發生之贈與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遑論同條第2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是系爭土地既已由黃清泉與姊妹7人合意為所有權之移轉,並姊妹中6人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且已完成登記,該贈與及借名登記契約,自俱屬有效。另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係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所為之規定,與黃清泉贈與系爭土地予姊妹7人之債權行為效力之認定有別,且黃清泉與姊妹7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因合意而生效,業經黃清泉及 洪瑞齡 證述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3.被告另辯以系爭土地贈與當時土地登記面積為95平方公尺,現今土地登記面積為109.14平方公尺,多出之面積應不在贈與範圍內云云。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7個女兒,土地面積則以登記為主(本院卷第118頁),且系爭協議書上之記載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本院岡調卷第6頁),堪認黃清泉所為之贈與乃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95平方公尺,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8~30頁)在卷可稽,於96年11月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現登記面積為
109.1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岡調卷第9頁)為憑,又系爭土地於9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實算面積為109.14平方公尺,依規定公告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依土地登記謄本觀之,重測時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經原告現場指界,原告即應知悉系爭土地面積不同乃重測之故。是以,系爭土地面積之變更乃因9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產生之結果,姊妹7人受贈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對於重測後系爭土地增加之面積亦同享有權利。從而,不因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有所增加,而認非屬黃清泉所贈與,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
277、282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否認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爭協議書雖經送鑑定,然因時間久遠且原告早已更名,致送鑑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2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惟查,原告黃瑞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系爭協議書是請代書擬好後,姊妹7人去娘家簽名的,都是自己簽的,簽完再送到父親出家的寺廟讓父親簽名;系爭協議書上面記載土地稅金要按比例分擔,從第1年開始就姊妹7人分擔,收齊後拿給被告去繳,後來覺得太麻煩,就每人輪流繳1年,繳了一輪後,近幾年因為聯絡不到被告拿稅單,所以都是被告在繳的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前幾年由姊妹7人共同繳納,嗣輪流由每一人負責繳納1年,近幾年則由被告自行繳納之事實,倘系爭土地為黃清泉贈與被告所有,理應由被告自己負責繳納地價稅,如非姊妹7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以外之姊妹豈會願意輪流繳納地價稅,況被告本身為有資力自行繳納地價稅之人,應無由讓無所有權之人繳納地價稅,由此可徵姊妹7人係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按照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稅金,僅為圖便利,乃不計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而輪流由每人負責繳納1年。再者,系爭土地除被告應有部分為15/75外,其餘每人均為10/75,若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則姊妹
7人平均應有部分,按比例每人1/7乃屬公平合理,豈會約定被告分得之應有部分較其他人多,益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依黃清泉口頭指示分配,為使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清楚而形諸文字,方簽訂系爭協議書。至系爭協議書因係79年間所為,自與被告提出之81年間及當庭簽名之筆跡縱略有差異,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簽名係他人偽造。據上,綜合黃清泉、黃瑞齡之證述,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記載與事後履行之情形,並佐以被告所述觀之,堪認被告有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經查,系爭土地為姊妹7人所共有,並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業經證人黃清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茲立協議人黃妙美、 黃妙瑞 、黃妙華、黃妙春、黃妙幸、黃妙善、黃瑞齡等七人所有之土地,因登記方便,同意從七人之中選出壹名代為登記所有權(所有權人為黃妙美),實際上為七人所有…」,而載明其他6人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附有系爭
土地出售後才得請求按比例分配價金,而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條件?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本筆土地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稅金負擔以及將來出售時各協議書人等願意按持分比例分配」(本院岡調卷第7頁),乃約明系爭土地一切權利義務及日後出售時之價金,係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而非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才得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且無限制系爭土地出售前不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自非附有停止條件。
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分攤地價稅之前,其得
不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者,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雖以在原告未分攤其已繳納之地價稅稅金之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各協議人就系爭土地稅金負擔願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應按應有部分負有繳納地價稅義務。從而,被告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75予原告之債務,與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地價稅,雖因同一借名登記契約而發生,然二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況原告亦無拒絕分擔地價稅。被告以此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洵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條項規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倪黃妙端、黃妙華、黃妙幸、黃妙善、黃瑞齡,應有部分各10/75,及移轉登記予原告黨甲庚、黨楷鈞、黨文妡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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