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人 顏淑寧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被上訴人 顏淑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
9月30日104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71萬7,63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1,89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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